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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擅自处分游客保管物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5/6/15 来源:中国旅游城市旅游质监互动协作会议 点击次数:535次
    一、案例简介
    于先生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投诉:他的一位外国朋友在当地进修中医,住宿在某饭店三个多月。进修结束后,外国朋友将他进修期间使用的中医教材、资料及结业证书存打包后存放在饭店,由饭店代为保管,并将保管凭证交给于先生,委托其管理善后事宜,等第二年来进修时继续使用。第二年,于先生的朋友来电说即将返回中国继续学业,请于先生去饭店预订客房,并取出保管的资料。于先生向饭店查询这些资料时,饭店告诉于先生,由于饭店装修,已经将书籍被当作废物处理掉了。于先生得知情况后,向饭店交涉,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4500元。饭店书面承认其处理书籍的行为失当,但拒绝按照于先生的要求予以赔偿,理由是于先生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他无法证明其存放物品的价值的确是4500元。在此情况下,于先生只能求助于旅游管理部门,要求饭店赔偿全部损失。
    于先生向旅游管理部门出示了两份书面证据:饭店为他朋友开具的保管凭证:304房间客人寄存一箱物品在饭店,寄存时间从6月5日起;饭店承认擅自处理保管物的道歉书。据于先生回忆,他朋友在寄存资料时,曾经口头告知饭店,由于保管期限较长,请饭店务必妥善保管,饭店也答应了客人的要求。
    二、处理结果
    由于在签订保管合同、履行保管物品义务的过程中,饭店和游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和疏忽,直接导致该纠纷的产生,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经双方协商,饭店除了向客人赔礼道歉外,赔偿客人2000元损失。
     三、法理分析
   首先,饭店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寄存物品的义务。所谓的保管合同,就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既然饭店接受了于先生朋友的保管物,表明保管合同成立,就有义务妥善保管寄存物。饭店擅自将保管物作为废品处理,其行为明显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于先生的经济损失。
  其次。尽管《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根据法律规定,在任何时候,饭店完全都有权利要求于先生领回保管物,但问题是,由于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留下于先生的联系方式,饭店即使想通知于先生领回保管物,也是无能为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于先生的过错,是导致保管物灭失的主要原因之一。尽管如此,饭店都没有擅自处理保管物的权利,饭店擅自处理游客的物品属于侵权行为。
  第三,于先生代他朋友要求饭店赔偿,属于于先生的正当权利。要想真正得到饭店的赔偿,于先生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内容之一是,该保管物的确为书籍;内容之二是,这些书籍的确值4500元。实事求是说,要完成这样的举证,对于先生而言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书面合同只是说明了饭店曾经接受了于先生的寄存物,至于当时寄存的物品到底是什么,无人能够证明,于先生也难以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即使被证明于先生的保管物是书籍,于先生也不能证明书籍价值为4500元,况且箱子的大小也无从证明。于先生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先生较为不利。
    第四,责任的适当分摊。虽然饭店擅自处置保管物行为不当,给游客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但饭店的行为也是事出有因。假如于先生留有电话号码,饭店在处置保管的书籍前就可以和于先生联系,要求于先生领取保管物,保管纠纷也就不会发生。假如于先生已将联系方式留给了饭店,饭店仍然我行我素,不和于先生联系,擅自处理了保管的书籍,饭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在确定责任承担时,于先生也不能置身事外,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该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在饭店和于先生的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妥善处理。
    四、案例启示
该纠纷的发生,在于保管合同不规范。既然于先生在交付保管物时,已经说明保管期限较长时,就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保管期限。同时,于先生应当留下联系方式,以便饭店和他联系;作为饭店,也有义务主动向于先生索要相关资料,以备日后之用。除此之外,合同中应说明保管物的名称和价值,该保管行为是否收费等内容。这一切都没有在合同中得到体现。当然,饭店也可以抗辩,由于无法和于先生联系,时间过去了一年多,仍然没有人领回,总以为该保管物已经无人认领了,所以饭店的处置并无不妥。因此,如果说饭店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的话,于先生的行为同样不当,对于保管物的灭失也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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