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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不可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供应商信息
发布日期:2015/8/11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680次

  一、案例简介

      在旅游主管部门的市场检查中发现,一些组团社仍然拒绝在旅游合同中明确地接社等供应商的具体信息,问其原因,组团社说是由于有过教训,在以往组织系列团时,第一个团交给了组团社操作,但约定好的后面系列团却没有按照约定交给组团社操作,原来游客跳过组团社直接和地接社联系,导致组团社利益受损,所以坚持要对地接社等信息保密。旅行社的说法是否有理?

  二、法律规定

1、《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经营,当然有许多商业秘密,可以防止他人知悉,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在旅行社看来,有关旅行社供应商的有关信息也属于旅行社的商业秘密,不能让同行旅行社和游客知晓,否则也有权益受损的隐患。根据《旅游法》等相关规定看,旅行社的这个观点有失偏颇。事实上,法律法规要求旅行社公开的信息,包括委托信息、地接信息等,就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

2、法律的明确规定。 早在2009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就规定了旅行社对接待游客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旅游法》也有组团社必须向游客披露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旅行社颇有微词,认为这样的规定泄露了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旅游法》的规定,对于旅行社披露供应商信息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首先是必须披露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关系。旅行社的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在包机、专列、欧美澳等长线团队中,或者是专门经营批发的旅行社中,单靠一家旅行社难以组织出团,需要旅行社之间的相互协作,由一家旅行社组团,其他许多旅行社为其做收客代理。按照规定,这样的代理关系在旅游者来咨询或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其次,旅行社如果需要地接社服务,组团社也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地接社的详细信息,即地接社的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3、《旅游法》的规定符合明明白白消费的基本理念。旅游者向旅行社缴纳旅游团款,他有权利知道旅行社提供的所有服务,包括相关供应商的信息;旅行社收到了旅游团款,同时也有义务将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清楚明白地告诉旅游者,就像消费者购买家电,商家有义务告知家电的名称、型号、质量等要素一样。另外,旅游者选择这家而不是另一家旅行社出团,也是基于旅游者对于旅行社的信赖,旅行社如果是代人收客,当然也有义务事先告知。

4、《旅游法》该规定对于旅行社实务操作的冲击。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对于旅行社现实的操作有一定的冲击和挑战,这个挑战不是《旅游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旅行社原有操作模式造成的,因为原有操作模式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只不过这些年旅行社都是如此操作而已,突然之间要调整,旅行社一时难以适应。

5、现代社会信息的保密难以做到。旅行社认为《旅游法》的规定导致旅行社商业秘密的流失,其实在现代信息时代,旅行社所谓供应商信息并不可能成为旅行社的核心资源和秘密,网络为旅行社和游客提供了获得供应商信息的渠道。真正解决旅行社经营一、案例简介

在旅游主管部门的市场检查中发现,一些组团社仍然拒绝在旅游合同中明确地接社等供应商的具体信息,问其原因,组团社说是由于有过教训,在以往组织系列团时,第一个团交给了组团社操作,但约定好的后面系列团却没有按照约定交给组团社操作,原来游客跳过组团社直接和地接社联系,导致组团社利益受损,所以坚持要对地接社等信息保密。旅行社的说法是否有理?

  二、法律规定

1、《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经营,当然有许多商业秘密,可以防止他人知悉,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在旅行社看来,有关旅行社供应商的有关信息也属于旅行社的商业秘密,不能让同行旅行社和游客知晓,否则也有权益受损的隐患。根据《旅游法》等相关规定看,旅行社的这个观点有失偏颇。事实上,法律法规要求旅行社公开的信息,包括委托信息、地接信息等,就不能称其为商业秘密。

2、法律的明确规定。 早在2009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就规定了旅行社对接待游客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旅游法》也有组团社必须向游客披露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旅行社颇有微词,认为这样的规定泄露了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旅游法》的规定,对于旅行社披露供应商信息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首先是必须披露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关系。旅行社的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在包机、专列、欧美澳等长线团队中,或者是专门经营批发的旅行社中,单靠一家旅行社难以组织出团,需要旅行社之间的相互协作,由一家旅行社组团,其他许多旅行社为其做收客代理。按照规定,这样的代理关系在旅游者来咨询或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其次,旅行社如果需要地接社服务,组团社也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地接社的详细信息,即地接社的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3、《旅游法》的规定符合明明白白消费的基本理念。旅游者向旅行社缴纳旅游团款,他有权利知道旅行社提供的所有服务,包括相关供应商的信息;旅行社收到了旅游团款,同时也有义务将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清楚明白地告诉旅游者,就像消费者购买家电,商家有义务告知家电的名称、型号、质量等要素一样。另外,旅游者选择这家而不是另一家旅行社出团,也是基于旅游者对于旅行社的信赖,旅行社如果是代人收客,当然也有义务事先告知。

4、《旅游法》该规定对于旅行社实务操作的冲击。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对于旅行社现实的操作有一定的冲击和挑战,这个挑战不是《旅游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旅行社原有操作模式造成的,因为原有操作模式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只不过这些年旅行社都是如此操作而已,突然之间要调整,旅行社一时难以适应。

5、现代社会信息的保密难以做到。旅行社认为《旅游法》的规定导致旅行社商业秘密的流失,其实在现代信息时代,旅行社所谓供应商信息并不可能成为旅行社的核心资源和秘密,网络为旅行社和游客提供了获得供应商信息的渠道。真正解决旅行社经营难题的是,通过旅行社的自身能力,以诚信服务和品质服务为抓手,让游客重新树立对旅行社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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