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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退团团费全损约定的有效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5/8/12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598次
     一、案例简介

  某旅行社借助网络平台发布旅游产品,明确说明只要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交纳了旅游团款,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旅游者不得退团。如果旅游者要求退团,旅游者交纳的旅游团款全损,旅行社概不退回剩余费用。胡先生报名参团后取消行程,要求退还剩余费用,旅行社以事先已经明确告知为由,拒绝退还剩余费用,被投诉至旅游主管部门。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案例分析

  1、事先告知必须符合的条件。上述案例中旅行社的告知虽然事先告知旅游者,但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仅仅是条件之一,类似于服务收费中的明码标价。事先告知,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行为的合法。旅行社要做到服务和经营的规范,除了事先告知外,还必须确保告知的内容合法。我们也可以将事先告知理解为形式,将具体的告知理解为内容,也就是必须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上述事先告知缺乏合法性。旅行社告知退团团费全损,这样规定的特点,就是剥夺了旅游者的权利,加重了旅游者的义务,同时为旅行社设置了获得额外权利的条件。这样条款的设定,恰恰符合《合同法》和《消法》相关禁止性条款范畴,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样的告知,不论是在事先还是事后,由于其告知内容违法,对于旅游者都没有约束力。因此,旅行社的事先告知,并不能从法律意义上为旅行社退团团款全损规定解套,必须从实质正义上加以理解。

  3、旅游者解除合同的处理。首先,旅游者有和旅行社签约参团的自由,也有单方解除旅游合同的自由,尽管单方解除旅游合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尽可以认为旅游者没有该自由,否则旅游合同的签订与卖身契无异。其次,旅游者虽然有单方解除旅游合同的自由,但必须为此自由承担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旅游者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旅游者必须赔偿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所以,《旅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旅行社扣除实际损失,然后把剩余款项归还给旅游者。特别必须注意的是该法条的用词,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就是说,退还旅游者的剩余款项,是法律赋予旅行社的法定义务,不得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的约定,或者旅行社的地方声明,旅游者就丧失了主张归还剩余款项的权利。

  4、由此可以推及旅行社相关告知的有效性。在旅行社旅游广告、旅游行程、注意事项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旅行社发布的格式条款中,时常蕴含霸王条款的意味。比如我司在保证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具有调整行程顺序的权利,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概不负责;旅游者离团必须征求旅行社的同意,并支付离团费。诸如此类,皆为具有霸王色彩的格式条款。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旅行社虽然煞费苦心,希望借助事先告知来规避经营风险,最后结果依然是徒劳。

  总之,在上述案例纠纷中,不论旅行社是否事先告知说明,只要该告知说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告知说明均归于无效。所以,上述旅行社必须按照规定,提供旅行社的实际损失凭证,扣除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剩余款项退还给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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