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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组团社收取担保金恶意还是善意分析
发布日期:2015/8/12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027次
   某组团社委托代理社收客35人,代理社组织的团队中两个旅游者在韩国滞留不归,组团社在出团前两天和代理社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每滞留一个旅游者代理社承担8万元的担保金,而实际损失是1万元。为了担保金赔偿,组团社将代理社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处代理社赔偿16万元担保金。组团社其中还有一个细节,就是组团社胜诉后,将担保金提升至每人10万元。

  一、组团社的操作是否违法?

  如果不考虑组团社的主观意愿,单从操作行为看,组团社的行为没有可以指责之处,因为组团社按照业内的操作模式,和代理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金合同。代理社也可以依样画葫芦,将风险直接转嫁给旅游者。组团社提前两天和代理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似乎也没有什么原则的错误。而且担保金的高与低,组团社和代理社之间完全是可以协商的,很难说每人8万元的就不合适。因此,旅行社整个操作有章可循,好像也不存在违法的地方。

  二、组团社的操作是否善意?

  显然,对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看,组团社在操作过程中是恶意的,理由如下:

  1、组团社没有授权代理社收取担保金。在组团社颁发给代理社的“旅行社同业委托招徕授权书”中,组团社授予代理社多项权限,但授权的内容中,并没有授权代理社向旅游者收取担保金的权限。而按照业内的惯例,担保金最终支付者为旅游者,如果组团社要向代理社收取担保金,就应当授权给代理社同等权限。

  2、组团社没有对代理社履行告知义务。既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是旅行社业内的常规操作,组团社在“授权书”有没有授权,组团社要和代理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之前,应该尽早通知代理社,给代理社预留足够的操作时间,向旅游者收取担保金。而事实上组团社给予代理社只有两天时间,过于匆忙,有利用组团社地位迫使代理社就范的嫌疑。

  3、超出常规的担保金数额说明组团社有不良动机。按照当地常规操作,出境到韩国旅游,向旅游者收取的担保金一般为5万元,而该组团社却要收取8万元的担保金,而且没有什么特别的理由和需要,旅游者的滞留也不会给组团社带来特别的损失,可见组团社的行为不合乎常理,有希冀从旅游者滞留中获利的嫌疑。

  4、提高担保金数额更显示组团社谋求不合理利益的动机。一审法院作出对组团社有利的判决后,组团社立即提高了担保金的额度,从原来的8万元提高到10万元,唯一可以解释的理由就是,组团社从法院判决中,似乎嗅到了可以获利的捷径。如果组团社可以沿着这条捷径走的话,只要有旅游者滞留,就可以获得比组团大得多的利润。

  通过上述分析,组团社是善意还是恶意昭然若揭,二审法院有义务阻止组团社从担保金中获利的行为。因为组团社违反了诚信原则,组团社的行为应当被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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