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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组团社委托代理社收客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5/8/12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400次
    案例简介

  居住在某县城的旅游者叶先生及其家人希望参加东南亚旅游,在向当地旅行社咨询的过程中叶先生得知,当地的旅行社都是接受省会组团社的委托收客,然后统一交给省会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叶先生和当地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交纳了旅游团款,然后参加了旅游团的旅游。行程中境外旅行社的地陪想方设法要求叶先生等购物,购物花费达不到导游期望时,导游就给叶先生等脸色看。叶先生感觉是被强迫购物,行程结束后要求旅行社退还购物费用。当地旅行社和组团社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叶先生认为是两家旅行社在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于是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

  一、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案例分析

(一)组团社承担代理社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民事法律后果的承担规则,具体到旅行社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组团社是被代理人,代理社是代理人,代理社接受组团社的委托,帮助其在当地收客,民事代理关系清晰,代理社在代理过程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组团社承担。组团社为代理社的行为负责,组团社不会对这个原则存在异议,但在具体的纠纷中,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少责任,旅行社会和旅游者产生分歧。

  在民事纠纷处理的实务中,旅游者当然愿意在当地和代理社交涉,要求代理社予以赔偿,代理社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也会积极配合。但从法律意义上说,即使是以代理社的名义进行赔偿,实际上最终的赔偿人是组团社。当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旅游者民事赔偿纠纷投诉处理的总原则是属地管理,这样的规定也没有大错,主要是为了方便旅游者的维权。

(二)代理社超出授权范围民事责任的承担。代理社的经营行为超出了组团社的授权范围,擅自以组团社名义开展经营业务,组团社是否必须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通常情况下,超出授权的行为组团社不承担承担。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包括:第一,所谓的代理社并没有得到组团社的授权,而是擅自以组团社名义代理招徕的行为;第二,代理社有组团社的授权,但是代理社擅自拓展了经营范围,比如组团社授权代理社带来招徕境内的火车专列业务,代理社却又开展了出境游代理招徕业务;第三,组团社授权代理招徕期限结束后,代理社继续以组团社的名义代理招徕。代理社的这些经营行为,都是超出组团社授权范围的民事行为,如果没有组团社的追认,代理行为不成立,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社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组团社对于代理社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组团社承担。

  2、超出授权的行为给善意的旅游者造成损失,由组团社承担。通常情况下,代理社超出组团社授权范围的行为,该责任要由代理社自己承担,组团社不承担。当旅游者为善意相对人时,代理社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组团社承担。所谓善意相对人,就是旅游者按照一般情况推断,有理由相信,代理社的行为是在组团社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比如代理社为旅游者提供过境内的代理招徕服务,当代理社为旅游者提供出境游代理招徕时,旅游者完全有理由相信,代理社的行为有授权;又如,代理社的代理权限失效后的短时间内,旅游者同样有理由相信代理社具有代理招徕业务权限。在这样的背景下,组团社仍然必须为代理社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3、代理社超出授权范围时组团社不否认,责任由组团社承担。《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如果代理社对外宣称具有组团社的代理招徕资质,而事实上组团社并没有和代理社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得知代理社在以组团社的名义对外代理招徕旅游者,组团社并没有采取制止行为,而是放任不管。一旦出现代理招徕纠纷时,组团社不能以没有授权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从法律层面上也强调,组团社要加强对代理社行为的掌控,明确授权范围、权利义务、责任承担。

  总之,叶先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组团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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