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朱先生到当地旅行社咨询有关出境旅游事宜,当地旅行社业务员告诉朱先生,本旅行社没有出境游资质,但已经接受了省会某旅行社的委托,可以代为收客,朱先生可以在当地旅行社报名,但合同必须和省会浙江旅行社签订。但当地的旅行社可以代收旅游团款,如果旅游服务出现问题,当地旅行社会负责。朱先生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和省会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向当地旅行社交纳了旅游团款。行程中由于地接社和朱先生双方的原因,朱先生身体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为了朱先生的损失,当地旅行社和省会旅行社为了赔偿朱先生损失相互推诿,都认为对方才是旅游合同主体,应当为朱先生的损失先承担责任。
一、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案例分析
(一)签合同和收团款主体一致是常态。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旅游者到旅行社门市报名参团,旅游者交纳旅游团款,并与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合同文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向旅游者提供正规发票,旅游合同文本和旅游发票的提供者为一个旅行社。在这样的旅游合同关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旅游者,另一方当事人就是签订合同和提供发票的旅行社,这是旅游合同的常态。
(二)签合同和收团款主体不一致是例外。在少数情况下,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旅游者,另一方当事人有两个的情况,就是上述案例中情形,因为合同签订方和发票提供方为两家旅行社。在正常情况下,两家旅行社不可能同时成为一份旅游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但孤立地看,省会旅行社和朱先生有书面旅游合同,合同关系当然成立,同时,当地旅行社向朱先生出具了发票,合同关系也自然成立。
(三)签合同和收团款主体不一致的原因。第一个原因就是旅行社的经营理念。由于旅行社有明确的经营资质的限制,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大多数旅行社没有出境旅游资质,赴台旅游资质更少,为了获得出境旅游的市场和利润,许多旅行社通过代理关系,帮助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在各地收客,但很多时候对于自己的代理资质遮遮掩掩,不敢将旅行社之间的代理关系向旅游者说清楚,怕旅游者直接向有资质的旅行社报名参团。第二个原因是旅游者的担忧。旅游者在当地报名,却要和外地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汇款给外地旅行社,对于这样的操作模式心中无底。
(四)签合同和收团款主体不一致合同关系的确定。在一份旅游合同中,除了旅游者作为当事人外,两家旅行社不可能同时成为同一份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两家旅行社同时署名的除外)。在操作的实际中,由于当地旅行社向朱先生收取旅游团款,省会旅行社和朱先生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从程序上看,应以旅游合同签订为准来确定合同关系,上述《旅游法》也有这样的规定,这样看的话,省会旅行社和朱先生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实体上看,当地旅行社收取了朱先生的旅游团款,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即使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朱先生只要向旅行社见了旅游团款,旅游合同关系也成立。不论单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判断,旅游合同都合法有效,但究竟是当地的旅行社还是省会的旅行社,和朱先生有更为明确的合同关系。
要回答这个问题,要从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说起。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向旅游者收取旅游团款和向旅游者提供约定服务,是旅行社的权利义务,旅游者获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和向旅行社交纳旅游团款,是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者和旅行社需要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是旅游法律法规对于旅游合同关系形式上的要求,不论是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还是口头旅游合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旅行社和旅游者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以,权利义务才是旅游合同的核心和本质,合同仅仅是程序和形式。
不可否认的是,当签合同和收团款主体不一致时,主张省会旅行社和朱先生存在合同关系不在少数,因为旅游合同直接明白地表达了他们之间合同关系,但我们坚持认为当地旅行社和朱先生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旅游团款的交纳和收取,比起书面旅游合同更有说服力旅行社,权利义务的基础更为扎实。因此,朱先生可以向当地旅行社主张赔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