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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邮轮旅游改道的国际惯例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衔接<连载一>
发布日期:2015/9/11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177次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邮轮旅游已经走进了普通百姓家庭,参加邮轮旅游经常会成为全家总动员的项目,尤其是暑假期间,邮轮旅游尤为火爆。也正由于是暑假期间,台风也是最为活跃的阶段,由于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影响,邮轮改道情况不时出现,游客和旅行社、邮轮公司发生纠纷、甚至是冲突的现象也是并不少见。最近出现的皇家加勒比“量子号”邮轮改道纠纷,再一次引起了社会,尤其是业内的广泛关注。持续性出现同类问题,就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而是需要从体制上、法律上、理念上等诸多方面加以考察和分析。

二、纠纷的焦点

游客和旅行社、邮轮公司对于邮轮改道纠纷的产生及其如何处理,存在巨大的分析,焦点主要集中:第一,游客质疑,邮轮公司声称的国际惯例是否真的存在。第二,邮轮公司声称的国际惯例,是否适用于在我国的邮轮改道纠纷的处理。第三,邮轮公司、旅行社是否需要就邮轮改道向游客作出赔偿?赔偿多少?第四,游客是否可以解除邮轮旅游合同?如何退团,应当如何退还已经交纳旅游团款?

三、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国际私法的渊源

要谈论邮轮旅游的经营规则和纠纷处理,除了必须了解所在国和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法规外,还必然涉及到国际私法的相关内容,因为邮轮旅游服务归根结底是属于国际贸易范畴。但很遗憾的是,国际私法和国内法律存在很大的不同,最大的差异是法律效力不尽相同,对于相关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强有弱。就是按照学界通行的说法,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五、国际惯例的渊源及效力

在我国,邮轮旅游通常以出境旅游的形式出现,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对于邮轮旅游服务贸易具影响力也不容置疑。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对于国际私法的渊源基本不存在争议,但作为国际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惯例的性质、约束力等,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由作为通例并经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和国际贸易惯例组成,前者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不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先同意,都必须无条件遵守。后者为任意性的规范,必须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同意,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邮轮公司声称的国际惯例,应当属于后者范畴。

六、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对于国际惯例是否可以在我国的适用,我国法律持下列基本立场:

1、肯定国际惯例可以在我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已经缔约的国际条约,即使与我国法律不一致,通常要适用国际条约。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惯例对于我国民事行为有约束力,我国公民和法人都可以遵守。

2、国际惯例的适用是“可以”,而非必须。也就是说,国际惯例的确是可以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的经营贸易行为中,但这样的适用不具备强制性,并不是说只要是国际惯例,我国的公民法人就必须无条件地适用国际惯例。

具体到邮轮旅游服务,即使有根据天气变化调整行程权利的国际惯例,也不意味着我国的旅游业者、游客必须无条件服从。国际惯例对于我国旅游业者和游客无强制约束力。所以,邮轮公司不能总是高高在上,拿国际惯例来说事,要求我国旅游业者和游客完全按照所谓的国际惯例,来约束旅行社和游客的行为。

3、外国法律和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

七、邮轮的性质

邮轮的性质,对于邮轮旅游意义重大。邮轮到底是纯粹的交通工具,还是兼具交通工具和旅游服务的功能?邮轮是公共交通,还是非公共交通?对于这些问题,至少在我国学界、业界和游客等不同群体中,都存在较大的认同差异,给纠纷的处理增加了难度。笔者的观点如下:

1、邮轮兼具交通工具和旅游服务功能。客观的事实是,邮轮除了运输游客前往目的地的功能外,邮轮本身提供的丰富多彩服务可以引起游客的兴趣,的确有游客为邮轮齐全的服务所吸引而参加邮轮旅游的情况存在。尽管如此,邮轮作为交通工具的性质,并不因为邮轮上的服务设施齐备而减弱,邮轮具备的娱乐服务功能是一般海上纯交通工具所不能比拟的。因此,邮轮兼具交通工具和旅游服务的功能,两者缺一不可。

2、邮轮属于非公共交通范畴。截止到目前,我国公民想要实现邮轮旅游的愿望,基本的途径是通过旅行社组团,很少有公民可以借助个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到在我国启航的邮轮旅游中。由此可以推断,邮轮开放的对象为特定群体,即通过旅行社组织的游客,而不是所有社会公民,邮轮经营这样的特征,恰好符合非公共交通的要素。如果邮轮要成为公共交通,就必须对全体社会公民开放,只要公民个人办理好相关证件,支付费用,就可以成为公共交通。

  八、邮轮旅游法律关系

在邮轮旅游服务中,旅游服务关系较为复杂,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很复杂。邮轮旅游服务的法律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

1、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的关系。由于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签订了出境包价旅游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就是一个简单的出境旅游的包价服务关系,但由于邮轮旅游具备的特殊性,使得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不寻常之处。

2、游客和邮轮公司之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邮轮公司和游客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邮轮公司仅仅作为包价旅游服务的供应商。同时,如果邮轮公司承担了在停泊港口组织游客上岸旅游服务的角色,邮轮公司又具备了组团社的某些功能,岸上旅游服务提供者成了邮轮公司的供应商。邮轮公司是否可以组织我国游客上岸旅游,则是另一个法律话题。

3、旅行社和邮轮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论是旅行社向邮轮公司切位,还是直接向邮轮公司包船,旅行社和邮轮公司之间均为代理关系。由邮轮公司在国内的办事处、代理处和旅行社签订代理合同,约定邮轮公司和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于游客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约定被纳入出境包价旅游合同中。

4、收客旅行社和包船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旅行社向上家包船旅行社切位,也是旅行社组织邮轮旅游的一种模式,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对于游客来说,收客旅行社就是游客的组团社,因为游客和收客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交纳旅游团款,游客和上家旅行社、邮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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