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在海岛旅游期间,租用自行车在岛上的乡村公路上骑行,在下坡时与正在上坡行驶的载人游览观光电瓶车相遇,该电瓶车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由于道路较窄,电瓶车刹车停在坡道上,游客为避开电瓶车,刹车不及掉到路旁水沟,腿部受到伤害,及时返回就医。在协调赔偿事宜的过程中,游客提出道路过窄是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当地镇政府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案例分析
1、镇政府是否需要为游客的伤害承担责任?要谈论镇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看镇政府在该伤害事件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者故意,也就是说镇政府在该事件中是否为侵权主体。镇政府作为一级社会事务的管理主体,从事当地社会事务的宏观和微观管理,但不能因此就简单地推定,所有的具体的损害事件都应当由镇政府来承担。就像在中国发生的权益受损,要求国务院总理来承担一样,缺乏法律依据。更可况在上述具体的损害事件中,镇政府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
在上述纠纷处理中,如果有下列情形的存在,镇政府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如果该路段经常发生类似的伤害事件,而镇政府早已知情,但镇政府却听之任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手段,比如设置专人引导交通、树立警示牌、禁止电瓶车通行,禁止自行车通行等,镇政府或者的确应当承担疏于管理责任,或者应当承担放任危害事件发生的管理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镇政府存在管理盲点,就是载人观光的电瓶车在本辖区内无证经营,政府政府要么自己出面管理,如果没有监管权限,就提请有关部门来管理,不能任由电瓶车无证经营现象的存在。电瓶车无证经营现象的存在,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镇政府都有失职之嫌,但这样的失职需要承担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2、电瓶车是否民事侵权主体?从案例的描述中可以判断,电瓶车几乎可以排除侵权主体的角色。因为电瓶车在和自行车交汇时,已经及时停车,没有和游客及自行车发生直接的解除。由于通行道路狭窄,上行的电瓶车固然对游客心理造成恐慌,受害方一般都会将伤害与电瓶车联系在一起,但从法律上来看,很难与游客的受伤直接关联,因为这里涉及到游客的民事行为能力。
3、游客是否应当为自身伤害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预见性,该预见性表现为,第一,在下坡时放慢自行车速度,防止刹不住自行车情况的发生;第二,及早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骑自行车时,游客应当注意观察前方动向,发现有电瓶车及时刹车,避免损害的发生。显然,游客并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游客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当由他人承担责任。
作为游客,还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检验自行车的刹车装置是否符合按照保障的需求,如果能够证明刹车装置不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自行车车主应当为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自行车刹车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就表明该自行车车主提供的服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此担责。
总之,在该伤害事件中,游客不能要求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要求电瓶车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自行车刹车的检测结果,视情况要求自行车车主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追究镇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未能有效监管无证经营电瓶车的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