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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接受委托预订餐馆造成损害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206次
一、案例简介
某单位组织职工及家属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滨海3日游,旅游团款35625元,但与旅行社约定,正餐自理,行程结束后支付团款。行程结束前,游客要求地陪帮助预订当地高档海鲜餐馆。游客点菜时,酒店服务员便提醒游客少点一些贝壳类海鲜,防止肠胃不适。当晚游客食欲很高,点了许多包括贝壳类的海鲜。次日凌晨4时许,相继出现了22人上吐下泻症状,被及时送医治疗,餐馆支付了全额医药费,返程时餐馆又补偿每位送医治疗的游客1000元。游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团款,并且要求旅行社再赔偿3万元。
二、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旅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中存在的三个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存在三个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存在一个旅游合同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旅行社(导游)接受游客委托预订餐馆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游客和餐馆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总共有三个民事主体:旅行社、游客、餐馆,每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离不开游客。
2、在上述三个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有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
(1)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游客存在违约行为,旅行社没有过错。旅行社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游客提供了约定服务。对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游客没有就服务品质和服务安全提出任何异议,旅游合同的履行全面且符合约定。由此可以推断,行程结束后,游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旅游团款,而事实上游客并没有支付,游客的行为违反了旅游合同的约定。
(2)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旅行社没有过错,游客当然也没有过错。由于游客的正餐均为自理,没有包含在包价旅游服务中。所以,正餐服务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游客自己寻找餐馆,第二种选择是请旅行社(导游)代为推荐和预订。前一种方式就是游客和餐馆直接发生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后一种方式中,旅行社和游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旅行社接受游客的委托,为游客提供咨询和预订服务。
旅行社接受游客的委托,为游客代办餐饮服务的预订。旅行社为游客代订餐饮服务是否合适,或者说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是,第一,该餐馆是否具备合格的经营资质,即餐馆证照是否齐全;第二,该餐馆是否为当地公认的较为高档的海鲜餐馆。前者为基本要素,后者是游客的特别要求。从上述案例看,旅行社为游客代订的餐馆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旅行社的代订行为不存在过错。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旅行社和游客都没有过错。
(3)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中,餐馆是否有错需要得到权威部门的验证。游客22人上吐下泻是表象,很难简单地得出食物中毒还是肠胃不适的结论,食物中毒与否,需要卫生部门的权威验证。如果是游客的肠胃不适,就和餐馆无关;如果是食物中毒,则餐馆应当全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
3、纠纷处理应当遵循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展开。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表明,在旅游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中,主体均为旅行社和游客,而且两者均不存在过错,也就意味着两者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现权利。而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旅行社履行了义务,但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即没有取得应有旅游团款;游客接受了旅游服务,实现了旅游权利,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旅游团款。所以,游客应当按照约定向旅行社支付足额旅游团款。
游客拒绝向旅行社支付团款的原因,是把三个合同关系缠绕在一起,把餐馆的过错(假如存在)作为拒绝支付旅游团款的抗辩理由,这个思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三个合同关系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在游客和餐馆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中,由于游客的权益受到损害,游客如果认为损害原因为餐馆服务,可以直接向餐馆主张赔偿权利。假如最后权威检测结果是食物中毒,餐馆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检测结果不是食物中毒,则游客应当向餐馆退还医疗费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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