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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未成年游客落水责任承担分析
发布日期:2016/1/25 来源:b12301 点击次数:1734次

     一、案例简介  

     游客张女士携未成年女儿到景区游览,在游览过程中,未成年游客对景区内的一个瀑布感兴趣,来到瀑布附近游览时不慎失足落水,同团游客胡先生跳入瀑布相救,未成年游客受到了惊吓,所幸未造成其他后果,但游客胡先生的新款手机泡水损坏。张女士要求景区赔偿6500元,但无法举证损失的存在。景区认为已经设立了警示牌,在瀑布沿岸也砌了矮墙,并在矮墙上垒起石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愿意赔偿,双方僵持不下。同时,随团导游停止了全团的导游服务工作,陪同张女士向景区索赔,又引起了团队游客的不满。  

     二、法律法规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三、案例分析  

     1、该纠纷中的法律关系。要妥善处理该旅游纠纷,首先必须理顺纠纷中存在的几个关系:第一,景区与游客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景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从景区是否履行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入手。第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游客母亲张女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角度入手。第三,胡先生财产受损赔偿的法律关系。胡先生手机泡水导致的财产损失由谁来承担。这主要要看救助行为的受益者为谁,简单地说,就是适用谁受益谁承担原理。第四,导游停止了全团游客的导游服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只有理顺了这几个关系,才能较为适当地处理纠纷,尽管该纠纷损害不大,后果也并不十分严重。  

     2、景区是否应当对未成年游客落水承担责任。景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主要是看景区是否履行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景区的服务是否安全、景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景区是否采取了相关措施。应当说,景区的总体安全性不容置疑,包括瀑布等景点,因为景区的开业时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在上述纠纷的处理中,关键要看在瀑布边游览是否安全,如果有安全隐患就必须告知,且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景区产品和服务安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尽到了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未成年游客落水不应当承担责任。  

     3、景区是否应当对胡先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胡先生见到未成年游客落水,奋不顾身及时伸出援手,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受到好评。从法律层面说,胡先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胡先生的救助行为,受益人为张女士。所以,张女士应当为胡先生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4、张女士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张女士作为未成年游客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游客的行为进行管理,防止两个问题的发生:第一,防止未成年游客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如果未成年游客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监护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第二,防止未成年游客自身权益的损害。特别是在旅游活动期间,由于监护人对未成年游客疏于管理,给未成年游客造成损害的案例不在少数,监护人理应为此承担责任,即使景区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完全,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也难以全部免除。  

     5、导游停止团队服务的行为是否合适。导游为了维护未成年游客和胡先生的权益,向景区索要赔偿,其行为也在情理之中,但导游为了帮助游客维权,就停止为全团游客服务的行为显然不合适,造成的后果当然应当由旅行社来承担,而不能简单地把责任推给景区。即使景区有责任,也仅仅需要对未成年游客和胡先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于团队其他游客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又引申出另一个话题,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境内旅游必须委派全陪和地陪,旅行社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导游,但在关键时刻,还是可以看出团队同时配备全陪和地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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