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胡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在旅游目的地,导游向游客推荐自费项目,其中自费骑马项目得到了许多游客的青睐。在推荐该自费项目时,导游建议60岁以上的游客不要参加。虽然胡女士已经超过60岁,但胡女士兴致不减,积极要求参加。在尝试骑马过程中马受惊,未成年马童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使胡女士跌落马下受伤。胡女士被及时送医治疗,马场承担了大部分费用。胡女士返程后继续治疗,要求组团社承担医疗费用。组团社以骑马为自费项目为由拒绝赔偿,被胡女士投诉至旅游主管部门。
二、法律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三、案例分析
1、自费项目的性质。在团队旅游服务中,自费项目是经常被提及的一个话题。自费项目本身不存在好与坏的问题,只要是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协商一致的自费项目,就是合法的服务项目,反之则违法。显然,自费项目合法与否的前提,是自费项目是否经由旅行社和游客的协商一致。因此,凡是经由协商的自费项目,就是对原有旅游合同内容的表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几个服务项目而已。当然,自费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道德要求,否则即使双方自愿协商,组织者和参与者也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2、自费项目的收费模式。自费项目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时间,和原合同服务项目的收费略有不同。按照规范的操作方式,自费项目的收费时间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门市报名的时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且收取旅游团款后,再向游客推荐自费项目,由游客自愿选择,并支付费用(当然,在实务操作中,不少旅行社是将自费项目纳入正常项目中,直接成为旅游合同的一部分,自费项目费用的收取并不分开)。第二个阶段是在旅游行程中,经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由全陪、地陪或者领队代为收取。
3、自费项目和原合同服务项目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虽然自费项目的收费模式和合同内服务项目有所不同,这是自费项目和原合同服务项目唯一的区别,但收费方式和收费时间的不同并不能改变自费项目的性质。只要是协商一致的自费项目,和原合同服务项目具有同等的地位,也是变更后旅游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自费项目应当被视为旅游合同中的服务项目,并不因为是自费与否,就改变了自费项目的性质和地位,旅行社对于游客参加自费项目负有同等的合同义务和安保义务。
4、安保义务仍然是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赋予旅行社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首先必须体为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和线路必须安全。自费骑马项目有人力不可控的因素存在,是一个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服务项目,旅行社推荐骑马自费项目时,必须对于产品的安全性有更为严格的评估,确保自费项目安全性在可靠的掌控范围内。案例中未成年马童提供服务,使得安全隐患更为突出和明显,说明案例中的骑马项目不够安全。
5、胡女士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成年人的胡女士,明知自己年纪已大,且在旅行社提醒不要参加该自费项目时,仍然坚持参加骑马的自费项目,虽然跌落马下受伤首先是自费项目的产品和服务存在问题,但胡女士在选择自费项目时的过于自信和任性,也是造成该伤害的原因之一。假设胡女士听取了旅行社的建议,没有选择骑马的自费项目,结果如何不言自明。得出如此结论,并不是要指责胡女士,而只是想说明,虽然每一个人都有言行自由,但每一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总之,在上述纠纷的处理中,旅行社要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也就是为马场提供的服务负责,只要马场服务不合乎规范,组团社就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因此,组团社应当为此承担主要责任,事后是否追究马场,决定权在组团社。同时,胡女士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旅行社的提醒未被胡女士采纳,是导致胡女士伤害的另一个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