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参加A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和A旅行社签订了书面包价旅游合同。由于A旅行社组织的游客人数未达到预期,A旅行社将游客转团给B旅行社。当游客抵达机场时,得知A旅行社不再组团,而是将游客集体转团给B旅行社组织。考虑到已经准备停当,游客随B旅行社继续行程。形成结束后,游客对A旅行社转团提出异议。A旅行社出示了游客签字的旅游合同,人数不足时转团的内容已经被纳入合同中。尽管如此,游客依然认为A旅行社应当事先告知转团的B旅行社的名称,A旅行社认为没有自己没有违规。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2、《旅游法》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三、案例分析
1、转团拼团的含义。转团,指由于未达到约定成团人数不能出团,旅行社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在行程开始前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履行合同的行为。拼团,指旅行社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在签订合同时经旅游者同意,与其他旅行社招徕的旅游者拼成一个团,统一安排旅游服务的行为。
2、转团拼团概念的来源。转团拼团是旅行社行业内流行的概念,直接来源于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荐的旅游合同文本。由于旅行社组织游客后,组团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游客提供服务,为了确保旅游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组团社采取变通的方式,将已经组织的游客让位于其他旅行社提供服务。
3、转团拼团之间存在的异同。两者的相同之处,就是组团社组织了团队后,由于组团人数、经营需要等各种原因,组团社最终将游客转给其他组团旅行社,由其他组团社组织游客旅游。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组团社将游客转给其他旅行社原因不同。转团是由于组团社组织的游客人数不足,组团社原本的出发点是希望自己组团,但由于人数不足才不得不转团。拼团则是由于组团社在组团时,就准备将自己组团的游客转给其他旅行社,组团社自己组团出游的主观意愿并不强。同时,转团的经营行为在上述《旅游法》的规定中得到了肯定,而拼团的经营行为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4、转团拼团是否必须注明受让旅行社的名称,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目前的旅游合同的约定中,仅仅是征求游客意见,是否同意被转团拼团。但至于将游客转团拼团给那一家旅行社,组团旅行社没有明确告知游客,法律也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要求。针对上述案例中游客的质疑,合理与否,现实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从旅行社角度看,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告知受让旅行社的名称信息,旅行社仅仅征求游客是否同意转团就足够。从游客角度说,游客参团之所以选择A旅行社,而不是B旅行社,因为游客信任A旅行社,而对B旅行社毫不了解。为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组团社在转团时,理应需要将受让旅行社的名称等信息告知游客。
笔者个人基本同意游客的观点。理由有二:第一,游客选择A旅行社参团,是建立在游客对于A旅行社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可以说,没有信任就没有选择。第二,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一以贯之。既然要将游客转团拼团,旅行社就有明确告知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就转团拼团本身予以告知。
5、转团拼团不仅需要告知受让旅行社名称,还必须告知地接社信息。由于转团拼团是旅行社行业的操作习惯,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转让。转团拼团后并不解除原有旅游合同,而是在原有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不变的基础上,由另外组团社承担相关的服务。因此,作为组团社,有需要转团拼团时,在征得游客同意的基础上,不仅仅需要告知受让旅行社的名称,还必须按照规定,详细告知地接社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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