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张小姐夫妇参加旅游团度蜜月。游客参加了当地导游推荐的自费项目,在桂河景区旅游期间,张小姐夫妇在桂河大桥(铁路大桥)上拍摄照片。当张小姐丈夫为其拍照时,张小姐不慎从大桥的枕木间跌下,张小姐后脑着地,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张小姐的丈夫事后也承认,是张小姐在拍照时大意所致。张小姐不仅手、腿骨折,而且颅内出血。旅行社先行垫付张小姐的医疗费用8万元余元,张小姐基本痊愈后提出20万元的赔偿金,旅行社坚持,张小姐家属应当返还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旅行社会考虑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要证明自费项目出自游客的协商一致,旅行社应当证明,张小姐参加桂河景区的自费活动项目的确出于自愿,而没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现象存在。在这个问题上,旅行社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旅行社应当出示有说服力的证据,比如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协商的书面证明。如果旅行社不能出示协商一致的证明,除了会被游客家属指责外,还会陷入另一个法律困局:必须承担强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引起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旅行社要提供自费项目安全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向游客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是安全的,不论该产品和服务是旅游行程内的,还是旅行社向游客推荐的自费项目。如果旅行社不能提供自费项目产品的安全证明,也就可以推定自费项目本身不安全。只要自费项目产品不安全,旅行社就当为游客的而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3、旅行社要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旅行社提供的证据包括,旅游合同中已经将行程中的注意事项纳入其中;旅行社在旅游团的行前会上,领队和地陪在为游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包括在前往桂河景区的途中,都已经向游客强调了注意人身财产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行社已经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4、旅行社应当证明已经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张小姐跌下大桥后,旅行社及时将她送往当地医院救治,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如果旅行社没有履行及时的救治义务,旅行社需要为由于没有及时送医产生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所以,及时送医救治也需要由旅行社提供证据。
5、旅行社是否担责取决于旅行社的举证。假如旅行社能够较为圆满地完成上述几个方面的举证工作,旅行社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假如旅行社不能完成强有力的举证工作,旅行社就可能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假如旅行社的举证有重大缺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就较大。为了妥善完成举证工作,旅行社领队尽快整理出详细记录伤害事件的文字材料,其中必须突出强调自费活动项目的自愿性;已经向游客履行了告知义务;向游客说明有关张小姐受伤和抢救情况,请求同团其他游客及导游等工作人员在文字材料上签名。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得到张小姐丈夫认可。
6、张小姐本人需要为自身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小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旅行社、领队和地陪没有提醒她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在旅游目的地旅游期间,也有保护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仅仅因为旅行社没有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就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