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日本游,由于旅行社的原因,经和游客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当天晚上旅行社安排的餐饮调整至第二天,当天晚上的餐饮由游客自理。当天夜晚,游客各自解决就餐问题。在前往餐厅的过程中,由于道路修缮,有一位游客走路不慎摔倒受伤,被及时送医,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游客购买的意外保险的医疗费用10万,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超出的医疗费,理由是地陪没有导游证,是无证带团。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案例分析
1、游客自己就餐期间应当视为自由活动。行程内安排的餐饮服务,属于包价旅游合同服务的一项内容,餐饮服务就是团队服务,旅行社不仅负有按照约定提供餐饮的义务,还负有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由于行程调整,当天晚上餐饮服务变更为自理,游客的餐饮服务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由包价旅游服务变为自由活动。
2、自由活动期间游客有确保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由活动期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从一定意义上说,游客自由活动期间的性质,和游客的自助游的性质十分类似。自助游期间,游客必须履行注意义务,以保障自己权益不受损害。如果仅仅是因为游客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或者履行的注意义务不完全,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游客就必须为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自由活动期间的游客权益损害事件,也可以参考此思路处理。
3、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前提。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上述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该法条明确了三层含义:
第一,自由活动期间游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旅行社需要为此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旅行社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旅行社必须履行的提示义务,必须是当地的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当地的社会治安、当地的风俗习惯、安全事项等,这是旅行社的提示告知义务。至于道路修缮是否需要提示,有不同的理解。笔者本人的基本观点是,旅行社不提示并没有原则问题。
第二,旅行社的救助义务必须具备可能性。当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发生时,只要旅行社得到信息,不论是白天还是黑夜,旅行社都有救助义务。救助义务主要体现在旅行社第一时间赶往游客的损害现场,采取措施,送医院治疗,报案求助等。总之,旅行社需要做的是辅助性的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游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即使是旅行社没有履行提示和救助义务,旅行社也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是其他行为人或者游客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导致游客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不是旅行社及履行辅助人,旅行社对于游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如果游客要求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旅行社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果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和旅行社的提示和救助存在因果关系,旅行社也仅仅就没有提示和救助部分承担责任,也就是所谓的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4、游客人身损害与地陪无证之间的因果关系。假如说游客投诉情况属实,地陪是无证导游,说明组团社在履行辅助人的选择上有瑕疵,组团社的工作存在缺陷。从一般规定看,无证导游就意味着导游服务尚未达到服务标准,可能会给游客造成一些损失,诸如讲解不到位、业务不熟悉等,组团社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到上述案例,由于对道路修缮的提示与否,和游客的人身损害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以导游地陪无证为由,要求旅行社为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支撑。
总之,上述案例中,游客摔伤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要意外保险的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游客自己承担,而不是要追究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