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旅行社对外发布旅游广告,声称将组织游客前往日本观赏樱花,提供给游客的旅游行程单也是如此表述。旅游行程中除了安排两个观赏樱花的景点外,其余为通常的服务项目,诸如游览银座等。按照通常情况,日本的樱花应当在3月中旬开花,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在3月下旬出团。等到旅游团抵达目的地后,发现樱花并没有如期开花,游客要求旅行社按照《消法》有关欺诈的规定,退一赔三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以樱花未开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适。回答是否定的。樱花何时开花,的确是受天气因素决定,人们可以预测,但无法决定。因此,樱花是否开花、何时开花并不为人控制。但旅行社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旅游团无法看到樱花,就是不可抗力作用的结果。因为从旅行社确定行程,到旅游团前往旅游目的地,尚间隔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组团社有时刻关注旅游目的地供应商的动态情况,而且旅行社有充分的时间,不能仅仅凭借往常的经验而懈怠。
在现实中,在出团前确定樱花是否如期开花,对于组团社来说并非难事。只要组团社和地接社联系,就可以知晓今年樱花的开花情况。组团社可以根据了解的情况,将樱花尚未开花告知游客,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诸如调整行程等,可以防止游客产生受骗上当的感觉,降低纠纷产生的概率。因此,樱花不开花是天气原因,可以看成是不可抗力,但只要组团社采取了妥善措施,观赏樱花之旅不能顺利实现是可以预见且可以避免的。所以,组团社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2、游客要求按照《消法》规定退一赔三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答案也是否定的。游客提出按照《消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要求成立,必须以组团社有欺诈行为为前提。按照《消法》的规定,判断欺诈成立与否,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方能确定为欺诈:第一,组团社有欺诈的故意。如果组团社是工作疏忽,不具备欺诈游客的主观故意,就不构成欺诈。第二,组团社有欺诈的行为。组团社不仅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还必须有欺诈的行为。第三,游客被组团社欺诈,即游客事先并不知晓组团社的欺诈。第四,游客有被欺诈的行为,即游客在被组团社欺诈的前提下有消费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组团社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组团社根据以往的经验,想当然地认为樱花在3月中旬一定会开花,为了稳妥起见,组团社将组团时间延后十几天,目的就是为了万无一失,保证游客能够看到樱花。只是组团社人算不如天算,偏偏今年的樱花开花延后,造成了游客观赏樱花的目的落空。同时,组团社没有关注供应商的具体情况,导致在出团前没有快速了解樱花开花与否的情况,也属于工作失误。总之,组团社组织的是观赏樱花之旅,但游客得到的服务并非如此,结果没有达到组团社的主观预期,组团社应当承担履行不适当的违约责任。
3、组团社应当如何赔偿游客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通常的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补偿性原则,即受损害的当事人损失多少赔多少,不能因为赔偿而获利。但在旅游服务的赔偿中,还需要特别关注所谓的“合理费用”赔偿原则,这在处理旅游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
结合上述案例,由于旅游广告和旅游行程单都宣称,本次旅游为观赏樱花之旅,事实上却没有看到樱花,导致旅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虽然游客也游览了其他景点,接受了相关服务,但观赏樱花却落了空,就不能简单地套用补偿性原则进行赔偿。所以。总的赔偿原则是,组团社不能用国家局的赔偿标准,按照漏游旅游景点来赔偿,而是要考虑游客再次前往观赏樱花需要的基本费用,比如来回航班等交通费用、必要的住宿等费用,给予游客较高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