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游客,是自身权益最大的保护者。游客参加旅行社的组团旅游,虽然旅游的外在形式是吃喝玩乐,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行为,是建立在旅游合同基础之上的民事行为。在旅游行程中,游客时时刻刻应当是保护自身利益的第一人,这也是游客应当履行的义务,游客不能因为参加了旅行社的组团,就可以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保护自身权益的义务。在少数游客心里,只要旅游行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向旅行社讨要说法,而从不反省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旅行社似乎成了保险公司,而且是无限责任的保险公司。
2、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应当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法定义务,就是旅行社不得单方申明,抛弃安保义务,也不得免除安保义务,即使旅行社和游客达成不得追究旅行社责任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以旅行社和游客约定,行程中游客人身伤害概不负责最为典型。旅行社承担的法定安保义务,主要包括旅游线路必须安全、旅行社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旅行社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三者皆不可偏废,也缺一不可,否则一旦游客发生人身损害,旅行社都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3、处理游客人身伤害的关键,是寻求民事行为能力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在所有的游客人身伤害纠纷处理中,除了旅行社或者其履行辅助人被认定为全责的情形之外,游客指责旅行社没有履行安保义务,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社则以游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游客为自身损害负责。虽然两者的观点截然对立,但从各自角度说,似乎也是可以理解,毕竟游客的人身伤害损害较大,尤其是发生游客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时。所以,旅游主管部门介入旅游纠纷处理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观念,不偏不倚,以中间人的姿态参与其中,寻找游客的行为能力和旅行社履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妥善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4、旅游主管部门如何寻求民事行为能力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基本原则是,游客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旅游活动中作用,应当以绝大多数普通游客的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即在旅游活动中,绝大多数游客没有受到伤害,个别游客受伤,就要先考虑游客是否有过错,比如在正常的景点游览,绝大多数游客都没有摔跤,在此背景下,某一位游客摔跤的话,就应当认定该游客本人要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责任。同时,对于旅行社而言,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要求来判断,旅行社是否全面履行了应尽的安保义务。所谓旅行社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就是旅行社要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对游客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旅行社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旅行社的责任。
5、旅行社是否需要为游客扭伤脚踝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火车站的台阶处于正常状态,旅行社是否履行更多的安保义务,并不能实质上影响游客的权益。只要游客能够正常行走,注意脚下安全,就不会发生什么意外。案例中的游客脚踝扭伤的根本原因,在于游客自己的疏忽,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通过意外保险,弥补游客损失的差额部分,符合相关规定。至于游客提出的相关损失,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旅行社也可以予以适当的补偿。当然,游客提出退还全额旅游团款的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旅行社可以明确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