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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旅行社是否要为游客走台阶时扭伤脚踝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7/15 来源:旅游投诉 点击次数:1703次

 

案例简介

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东北旅游,漠河是旅游目的地之一。由于正处冬季,地上有结冰,从火车站前往停车场过程中,一位中年游客手提两件行李,在出站的台阶上不小心扭伤了脚踝。旅行社当时承诺游客,请他先用自己的医保治疗,旅行社会对游客的脚踝扭伤和经济损失负责。经过一年左右的治疗,游客伤情基本痊愈,于是向旅行社提出,要求旅行社承担医保之外的所有费用,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并承担伤残赔偿金,这是游客对于旅行社承诺妥善处理的理解。旅行社则对于游客所谓的承诺予以否认,只愿意通过意外保险来补足游客的医疗费用。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案例分析

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游客,是自身权益最大的保护者。游客参加旅行社的组团旅游,虽然旅游的外在形式是吃喝玩乐,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行为,是建立在旅游合同基础之上的民事行为。在旅游行程中,游客时时刻刻应当是保护自身利益的第一人,这也是游客应当履行的义务,游客不能因为参加了旅行社的组团,就可以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保护自身权益的义务。在少数游客心里,只要旅游行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要向旅行社讨要说法,而从不反省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旅行社似乎成了保险公司,而且是无限责任的保险公司。  

 2、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应当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法定义务,就是旅行社不得单方申明,抛弃安保义务,也不得免除安保义务,即使旅行社和游客达成不得追究旅行社责任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以旅行社和游客约定,行程中游客人身伤害概不负责最为典型。旅行社承担的法定安保义务,主要包括旅游线路必须安全、旅行社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旅行社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三者皆不可偏废,也缺一不可,否则一旦游客发生人身损害,旅行社都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3、处理游客人身伤害的关键,是寻求民事行为能力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在所有的游客人身伤害纠纷处理中,除了旅行社或者其履行辅助人被认定为全责的情形之外,游客指责旅行社没有履行安保义务,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社则以游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游客为自身损害负责。虽然两者的观点截然对立,但从各自角度说,似乎也是可以理解,毕竟游客的人身伤害损害较大,尤其是发生游客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时。所以,旅游主管部门介入旅游纠纷处理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观念,不偏不倚,以中间人的姿态参与其中,寻找游客的行为能力和旅行社履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妥善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4、旅游主管部门如何寻求民事行为能力和安保义务之间的平衡点。基本原则是,游客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旅游活动中作用,应当以绝大多数普通游客的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即在旅游活动中,绝大多数游客没有受到伤害,个别游客受伤,就要先考虑游客是否有过错,比如在正常的景点游览,绝大多数游客都没有摔跤,在此背景下,某一位游客摔跤的话,就应当认定该游客本人要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责任。同时,对于旅行社而言,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要求来判断,旅行社是否全面履行了应尽的安保义务。所谓旅行社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就是旅行社要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对游客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如果旅行社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旅行社的责任。   

 5、旅行社是否需要为游客扭伤脚踝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火车站的台阶处于正常状态,旅行社是否履行更多的安保义务,并不能实质上影响游客的权益。只要游客能够正常行走,注意脚下安全,就不会发生什么意外。案例中的游客脚踝扭伤的根本原因,在于游客自己的疏忽,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通过意外保险,弥补游客损失的差额部分,符合相关规定。至于游客提出的相关损失,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旅行社也可以予以适当的补偿。当然,游客提出退还全额旅游团款的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旅行社可以明确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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