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旅游服务的提供由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约定。旅行社和游客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旅行社和游客可以按照各自的需求,本着协商一致的精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旅行社的服务也是如此,游客需要乘坐什么交通工具、住宿什么等级的酒店、游览哪些景点等等,都是由双方协商。游客所在单位提出,自己提供自备车,旅行社接受的,该旅游合同成立并生效。
2、包价旅游服务的含义。判断旅行社的服务是包价旅游服务,还是代办旅游服务,标志之一就是由旅行社设计并提供两项以上的服务,但具体到这两项以上的服务究竟是哪些内容,比如是交通、住宿,还是餐饮、住宿等,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笼而统之地加以规定。同时,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包价旅游服务中,将某些服务排除在外,也没有禁止未被纳入包价旅游合同的服务,不得由游客自己提供。总之,包价旅游服务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只要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的规定,就属于包价旅游服务。
3、旅行社是否有义务审查该单位提供的自备车资质。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要确保为游客提供的供应商具有合法的资质,如果供应商的资质不全,或者不具备经营资质,即使没有给游客造成损害,旅行社仍然应当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如果合同约定,城际间的旅游交通由游客自己提供,旅行社是否有义务核查该车辆的经营资质,的确是值得商讨的话题。
笔者以为,从纯粹的法律规定看,旅行社没有义务核查自备车的经营资质。因为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仅仅是餐饮、住宿、游览等服务,旅行社应当为合同范围内的服务负责。也就是说,旅行社管好自己份内的事才是正道。至于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旅行社应当不存在法律义务。当然,从为了确保游客利益的角度出发,旅行社可以友情提示该单位,最好使用有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并告知使用自备车可能存在的民事损害和行政隐患,但这样的提醒,并不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
另外,如果该单位不听从旅行社的劝说,坚持使用自备车,旅行社是否应当停止组团?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有二:第一,旅行社仅仅是企业,不是车辆使用的监管执法部门,对于该单位要使用自备车无法强力制止;第二,作为企业的旅行社的职责,就是按照和该单位的约定,即保证除了交通之外的服务,提供的服务合法有效。
4、单位自备车是否可以用作旅游交通工具。针对这个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地分析:第一,如果该单位为了节约成本,使用自备车运输本单位职工赴外地旅游,但不向职工收取交通费用,表明该单位没有收费行为,更没有经营行为,该单位的行为无可非议。第二,如果该单位虽然使用自备车,但以营利为目的向职工收取交通费用,该自备车就涉嫌无证经营,就应当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所以,判断自备车是否可以在旅游服务中使用,关键点在于使用该自备车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说是否可以使用自备车。
5、旅游主管部门不应当对旅行社实施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的监管,主要是针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旅行社的经营和服务不违规,旅行社就不应当被处罚。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的经营合法,服务符合约定,不应当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同时,不论该单位使用的自备车是否合法,是否涉嫌无证经营,不应当成为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不论该车辆是否合法,也不能也为旅游主管部门处罚旅行社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