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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游客参加一元钱旅游中途离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9/19 来源:《恢月说法》 点击次数:1586次
    一、案例简介
    旅行社发布广告,准备为市民提供一元钱游云南的线路,前提是游客在报名时应先支付2000元的押金,行程结束后返还给游客。一位游客按照要求支付了一元钱和押金,在和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前,就踏上了旅游行程。当游客抵达昆明后,告诉旅行社要离团看望朋友,等到最后一天会按时来机场集合返程。旅行社提出,如果游客不参加旅游团全行程,就不返还2000元的押金。游客坚持离团,但不接受拒不退还押金的要求,协商不成,就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投诉。
    二、法律规定
     1、《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低价组团的是是非非。按照法律规定,旅游服务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范畴,旅行社作为经营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需要,来确定旅游服务价格,这也是旅行社自主经营的具体体现。只要旅行社的服务价格能够做到明码标价,有关部门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于旅行社的经营价格等自主行为的干涉,而不能简单地为旅行社经营设定指导价等价格规范。除非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明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如旅行社涉嫌低价倾销、涉嫌私拿回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当然要予以查处。
    2、对旅行社低价竞争经营行为的监管。在一般人眼里,一元钱组团云南游,旅行社一定是低价竞争。如果该结论成立的话,对于旅行社低价组团行为的监管主体为价格主管部门,而不是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低价竞争的监管,直接体现在《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核心要素是旅行社不合理低价组团、欺骗游客、私拿回扣等。即使旅行社被查实不合理低价组团,但后两个违法要素中的一个或者两个要素难以确认,旅游主管部门仍然不可以实施行政监管,还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监管,这也是依法治旅的具体表现。
    3、游客参加旅游团中途离团并不违法。首先,按照法律明确的规定,游客在旅游行程结束前,随时可以解除旅游合同,这是法律赋予游客的任意解除权,游客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弥补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旅行社退还剩余的费用。游客中途离团,可以视为暂时中止了旅游合同的履行,但没有解除旅游合同。既然《旅游法》授权游客任意解除权,游客暂时中止旅游合同的履行,当然也无可厚非,符合民法解释学上所谓的以重言轻原理。
    其次,游客中途离团,可以视为游客放弃了旅游权利。因为在旅行社服务中,游客最大的义务是支付旅游团款,而游客的权利就是得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旅行社的权利是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旅行社组织一元钱旅游团,是放弃收取绝大部分旅游团款的权利,无可指责,但为游客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不能免除。同理,游客可以放弃旅游权利,但不可以拒绝支付旅游团款。所以,游客放弃权旅游利,不会影响也不会损害旅行社的权益,如果旅行社坚持游客离团造成了旅行社损失,是当前旅行社的经营模式产生的问题,旅行社所谓的损失难以挽回。
    4、旅行社是否可以以不参加行程为由拒绝返还押金。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游客任意解除旅游合同、暂停旅游合同的履行,都是游客的基本权利,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被强制剥夺。旅行社设定押金返还的条件,限制了游客的人生自由权。因为该条件的本质,是规定返还押金的前提是参加旅游行程,将参加旅游和返还押金捆绑在一起,旅行社显然不可以为游客人身自由设定条件,即使设定了条件,最终也还是归于无效。因此,不论游客是否参团、是否中途离团,或者其他原因,都不能成为旅行社拒绝返还押金的理由,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向游客全额返还押金。
    5、旅行社应当为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承担责任。旅行社组团旅游,必须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是旅游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旅行社的强制性义务,旅行社没有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就存在被追究行政责任的风险。除非旅行社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但由于游客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导致无法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责任不在旅行社,方可免除旅行社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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