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某网络平台销售自己的设计的机加酒自由行产品,并在网站提供了同一目的地的其他服务,诸如租车、导游等服务。游客在购买了机加酒自由行服务外,另外还向网络平台订购了其他单项产品,游客分9次付费给网络平台。游客在参加其中一项滑雪旅游活动中,由于滑雪场缆绳突然断裂,导致其中一位游客死亡,游客家属要求该网络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存在安全隐患;网络平台则以单项服务为代订服务,游客家属只能向境外滑雪场要求赔偿,网络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2、《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三、案例分析
1、游客和网络平台签订的自由行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分为两个部分,包括机加酒的自由行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两种产品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网络平台出售的出境机加酒自由行服务,虽然网络平台自己号称为自由行,但其实质为包价旅游合同,尽管网络平台或者旅行社在推销机加酒自由行产品时,都拒绝承认这个客观事实。因为目前所谓的机加酒产品,都是网络平台或者旅行社等服务者事先设计、服务恰好是两项以上、服务费用以总价支付的形式出现,这样的产品和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完全吻合。
2、两项以上服务是否包含两项服务本身。回答是肯定的,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两项以上服务,应当不包含两项服务本身,而是三项服务才是包价旅游服务的构成要件。这个观点是否正确,值得做进一步探讨。虽然《旅游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包含两项服务本身,或者或者理解为三项以上的服务,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应当是指包含两项服务无疑,比如《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如果顺着异议者的思路,成年人是否应当从十九周岁开始算呢?这样的观点显然荒谬,自然站不住脚。以此类推,包价旅游合同中所谓的两项以上旅游服务的含义,必然包含两项服务本身。
3、网络平台与游客就其他服务项目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代办旅游合同范畴。除了机加酒自由行服务外,网络平台还为游客提供了对其他相关服务的选择机会,诸如接送服务、滑雪服务等,可以理解是自由行合同的配套服务。网络平台仅仅是向游客展示和推荐这些服务项目,没有要求游客必须参加,任由游客自由选择。而且这些项目都是各自独立的,并不是网络平台事先设计的结果。如果游客愿意选择这些项目,和网络平台签订的旅游合同,就是代办旅游合同,因为是游客委托网络平台在旅游目的地为游客预订这些服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游客和网络平台签订的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
4、网络平台有对挂在平台上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资质具有审核义务。对于服务项目提供者经营资质的审核,其实就是对服务项目合法性的审核,这是网络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工商部门将对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行政处罚。可见,上述案例中的网络平台有审核服务项目经营资质的义务,即使该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在境外,网络平台仍然有对其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
因此,该滑雪服务项目的提供者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就涉及到是由网络平台还是游客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网络平台应当为滑雪服务项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网络平台不能举证滑雪项目具备资质的合法,就可以推定该滑雪项目资质不合法,对于游客在接受滑雪项目时受到伤害,网络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网络平台涉嫌超范围经营。因为机加酒自由行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是旅行社的专属业务,只有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才可以经营包价旅游合同业务。网络平台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不可以直接从事包价旅游业务,但网络平台拥有居间人的身份,可以为旅行社提供展示和销售旅游产品提供平台,并从成功的交易中获得居间费用。因此,网络平台直接出售自由行产品,就是从事旅行社包价业务,涉嫌超范围经营,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