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旅行社业务员离职后,擅自携带盖有原旅行社公章的合同,并以原旅行社的名义继续组团,组团后将团队交由原来经常合作的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接到业务员希望地接团队的通知后,立即着手各项接待的准备工作,并顺利完成了服务接待工作。按照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惯例,团队抵达时,组团社先支付百分之七十的团款,行程结束且没有游客投诉,组团社在一个月后将余款汇给地接社。地接社按约定要求组团社支付余款时,组团社才得知该情况。组团社声称,这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和组团社无关,因而拒绝支付余款。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案例分析
1、业务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业务员在旅行社工作期间,和客户发生的业务往来及其产生的后果,都代表旅行社有授权,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旅行社必须为业务员的行为负责,比如业务员的应付款,并不需要业务员自己承担,而是由旅行社来支付;旅行社的应收款,应当进入旅行社公司账户,而不能由业务员个人收取。当业务员离职后,表明和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从法律意义上说,业务员和旅行社的关系形同陌路,业务员的任何民事行为,不再属于代表旅行社职务行为的范畴,也不应当由旅行社来承担法律后果。
2、旅行社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旅行社之所以拒绝支付余款,主要原因是旅行社认为,业务员已经离职,和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业务员的行为不代表旅行社,其后果应当由业务员个人承担。从法律规定看,旅行社这个观点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确规定,代理人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不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联系到案例中旅行社和业务员的关系,业务员离职后,代理权自然消亡,业务员已经没有代理旅行社组团的代理权了,如果不经旅行社法人的追认,该组团后果应当由业务员自己来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旅行社拒绝支付余款,是有法律依据支撑的。类似事件发生后,旅行社往往会搬出这个法条,来说明拒绝承担已经从旅行社离职人员责任的合理性所在。
3、组团社拒绝支付余款是否有理。回答是否定的。这样的答复似乎与上述论述相矛盾,但事实并非如此,两者并不矛盾。因为虽然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法律同时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组团社仍然应当按照业务员和地接社签订的团队接待合同,将余款支付给地接社,组团社支付余款后,可以向业务员追偿。当然,在实务中,旅行社也可以直接联系业务员本人,由其本人当面向地接社支付余款,也可以圆满解决纠纷。
所谓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具体而言,作为相对人的地接社必须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业务员的行为,就是组团社的行为,而不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地接社并不知道业务员已经离职,而且业务操作流程和过往并无不同,地接社完全有理由相信,业务员还是在为组团社服务,当然要组团社来承担业务合作引起的法律后果,要求组团社支付余款也就顺理成章了。
4、组团社要证明地接社不具备善意才可以拒绝支付余款。组团社希望不向地接社支付余款,唯一的渠道是,提供证据证明,作为相对人的地接社不具备善意。旅行社可以直接证明,业务员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比如组团社提供证明,地接社明确知道业务员已经离职,业务员以组团社名义和地接社合作,地接社并不拒绝;或者组团社证明,这次业务员的操作流程,和该业务员以往的流程大相径庭,也没有引起地接社的警觉等。也就是说,业务员在操作中已经暴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地接社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再要求组团社承担支付余款的后果就不合情理。如果组团社不能提供这些证明,就必须承担支付余款的后果。
5、旅行社应当强化内部管理。不论从道德高度还是法律角度上来说,业务员离职后擅自带走旅行社合同的行为都存在缺失,但现有环境之下,旅行社不能指望所有离职的员工都遵纪守法。旅行社所要做的是,加强旅行社内部管理,杜绝类似事件的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因为在旅行社行业,类似事件的发生屡见不鲜,应当引起旅行社的警觉。旅行社应当采取一些措施,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比如,旅行社重点岗位或者重点员工离职时,除了和离职员工签订书面承诺外,约法三章外,应当发布公告,广而告之,并向离职员工经常合作的客户发布离职说明,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防止案例中事件的发生。如果这些客户明知业务员已经离职,仍然和这些业务员有业务往来,发生纠纷后,旅行社就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