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A旅行社举办前往长滩岛的包机旅游活动,B旅行社作为A旅行社代理组团收客,旅行社之间签订代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游客退团费用的处理。B旅行社在当地组织团队,并直接和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当游客提出退团时,B旅行社按照和游客的合同约定,要扣除总团款百分之六十的损失。B旅行社还认为,已经为游客出游支付的实际费用,高达总团款的百分之九十,旅行社出示的证据为未标明价格的包机机票、B旅行社A旅行社之间事先达成的扣款协议、境外地接社出具的预付款不可退还的证明等,游客对此并不认可,还是要求B旅行社退还全额团款。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案例分析
1、B旅行社和游客存在合同关系。从实际操作中看,A旅行社制作了旅游产品,提供了相关的服务,B旅行社实际上是A旅行社的分销商,按照A旅行社的指令参与服务,但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合作游客并不知情,也无需知情。因为和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B旅行社,B旅行社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相对人,必须为游客的合法权益负责。至于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的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只对两个旅行社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游客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和游客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没有直接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互不隶属,互不干扰,应当按照合同各自的约定,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2、旅行社当然可以要求游客全额承担旅行社已经支付的费用。虽然游客按照约定支付旅游团款,是游客在旅游合同中最为主要的义务,与此同时,游客还有按照约定亲自参与到旅游活动中的附随义务。如果游客违背附随义务,不参加旅游行程,解除了旅游合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游客必须承担退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对旅行社为游客出游做准备、并为之已经提前支付的费用的承担。旅行社在扣除这些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游客。因为这些预付费用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游客退团直接产生,理所当然由游客自己承担。游客如果拒绝承担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等于要求旅行社来承担,也就损害了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3、旅行社扣团款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依据。从定性角度看,旅行社要求游客承担已经支付旅游费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大多数游客也并不否认,但游客和旅行社对于扣款的分歧,主要存在于是否发生提前支付费用、提前支付的费用是否不可退还、扣款数量是否真的有这么多等。游客提出这些质疑,当有合理性,任何一个游客都会有这样的疑问。
由于旅行社主张已经提前支付了旅游费用,旅行社就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依据。面对来自游客的质疑,旅行社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费用的确已经发生、发生这些费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从而达到说服游客的目的。如果旅行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说服游客和纠纷调解人,只能由旅行社自己来承担这些费用。
4、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旅行社提供的包机机票上没有价格,这是格式条款的另一种形态,按照对格式条款有异议时,必须作出有利于游客解释的规定,就意味着机票费用为零,尽管有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真的这样认为。其次,B旅行社和A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协议,也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因为两个旅行社之间是利益共同体,证据的效力自然受到影响。再次,境外履行辅助人提供的费用不可退还的证据,更是需要经过境外公正和认证程序,其法律效力才可以得到认可。因此,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旅行社虽然提供了证据,也不能说这些证据就必然无效,但总的来说,旅行社提供的这些证据效力不够。
5、旅行社是否可以要求游客承担的费用高于违约金的数量。回答是肯定的,但有一个前提,还是证据的问题,就是旅行社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旅行社事先为游客退团支付的各项费用,远远高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就是说,虽然事先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有关游客退团违约金的设定,不足以弥补旅行社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预先支付费用和违约金之间的差价,应当由游客补足。这样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民事纠纷处理的补偿性原则相一致。
在实务操作中,如果旅行社能够举证预付费用的客观存在,游客就必须承担,但如果旅行社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旅行社只能按照约定要求游客承担总团款百分之六十来承担。从过往案例处理的经验来看,游客出团前退团,有效的举证通常会难倒旅行社,旅行社要求游客承担这些费用的愿望难以实现,最终吃亏的还是旅行社,几乎成了此类纠纷处理的普遍规律。旅行社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注重证据意识,强化有效证据的固定,防患于未然,而不仅仅是抱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