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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每日案例播报-恢月说法】游客取消行程是否应承担未参加境外购物损失
发布日期:2016/12/16 来源:旅游投诉 点击次数:994次
一、案例简介
    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团费为3400元。由于游客自己身体的原因,在出团前5天临时取消了旅游行程。在协商如何承担取消行程造成损失的时候,旅行社出具了游客取消行程的损失清单:机票1700元,签证费250元,进店后地接价1700元,领队成本分摊170元,市内接送费85元,总计3905元。所以,除了所交纳的全额旅游团款外,游客还必须承担额外的实际损失505元。游客不能理解的是,没有接受到旅行社的服务,不仅不能拿回团款,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费用。游客有两个疑问是,旅行社只是列出了清单,就可以问游客收钱吗?不进境外购物点,为什么会有损失?
    二、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2、《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案例分析
    1、游客应当承担取消行程的实际损失。游客由于自己的原因取消行程,理所当然要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承担由于取消行程产生的损失,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对于临时取消行程,大多数游客能够接受承受损失的事实,但无法认可旅行社提出的高额损失。特别是游客在旅游旺季参团取消行程、或者是长线旅游团取消行程,或者是当天取消旅游行程等情形,要么是由于履行辅助人费用涨价,团费较高,一旦取消行程,游客的损失很大;要么是由于交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而交通费用占据全额团款的比例很高,损失也较大;要么是取消行程时间太接近出团时间,旅行社会以游客的团费几乎全损为由,拒绝返还任何费用。但在游客看来,不论是何种情形,游客能够感受到的直接服务几乎为零,却要承担如此高的损失,一定是无法接受。
    2、旅行社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取消行程损失较大。每一个行业都有其特殊性,旅行社服务的特殊性在于综合了旅行社的中介功能、目的地的跨地域性和旅游淡旺季集中等特点,导致旅游服务必须提前预订。旅行社预订服务,就必须支付定金或者预付款,旅游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往往要求旅行社,如果临时取消服务,定金或者预付款不可退还,尤其是在旅游旺季时,服务供应紧缺,有钱也不一定能够预订到服务。
    从深层次的原因上说,在整个服务供应链中,绝大多数旅行社对履行辅助人的控制力较弱,没有发言权,弱势地位明显,被动地接受履行辅助人制定的规则。旅行社要求游客承担这些损失时,游客往往难以接受,因为实际损失大大高于游客的预期。旅行社可以做的,就是事先多向游客做一些告知,临时取消行程损失较大,而且必须是由游客自己承担。一旦发生了取消行程事件,旅行社必须提供损失证据,而不是简单地罗列损失清单。
    3、旅行社所谓的损失高于全额团款现象并不鲜见。在一个成熟的服务经营模式中,虽然是同款服务产品,可以有不同的品质和档次,价格高中低各不相同,供不同的消费者选择。但在当前的服务环境中,旅行社也会为同一产品提供品质不同的服务,也提供所谓的品质团、纯玩团等,但总体来说,价格已经成为最为敏感的因素,游客选择旅游服务时,首先比较的是价格,甚至是唯一的参团理由。因此,为了迎合为数不少的游客的需求,旅行社就在价格上绞尽脑汁,降低组团时的直观价格,通过从购物和自费中获得利益的途径,弥补团费不足的,就是借助所谓的零负团费的经营模式组团。游客取消行程,实际损失高于全额旅游团款就不足为奇了。
    客观地说,只要旅行社能够明码标价、事先清楚明白地告知,不设定参团条件,在行程中不强迫消费,零负团费经营模式可以成为旅行社经营模式中的一种,而不是主流,更不能是全部。关键的问题是,只要是零负团费的经营模式,基本上逃不过降低服务品质、强迫游客购物和自费的服务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说,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本身无所谓对与错,但的确是降低服务品质的源头所在。同时必须看到,零负团费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主要原因是有需求,需求与供给互为表里,互为因果。
    4、旅行社不可以要求游客承担境外购物的损失。当旅行社要求游客承担境外购物损失时,游客可以拒绝,理由有四:第一,即使游客没有参加境外购物的损失的确存在,但这样的损失不是游客参团给旅行社造成的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按照法律规定,游客自然可以不承担。第二,游客在报名参团时,旅行社仅仅告知了和旅游相关的事项,并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行社的口头告知和书面合同中,都没有涉及到所谓的不参加购物的损失,旅行社不能事后要求游客承担损失。第三,如果购物损失存在,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地接社,而不是组团社。地接社的损失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但不应转嫁给游客,这样的损失应当视为组团社和地接社的经营风险。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旅行社所列清单中的购物损失,实质上是回扣,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组团社不仅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还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惩处。
    5、如何监管旅行社低价组团经营模式。长期以来,人们对于所谓零负团费的监管存在误区,许多人包括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都认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零负团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理直气壮地引用《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依据。事实上,对于旅行社单纯的零负团费(低于成本价)的组团行为,并不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旅行社低于成本价组团的违反行为移交给当地物价部门查处。
    按照《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旅行社低价组团的违法行为,需要从不合理低价、欺骗游客、拿回扣等三个要素来判断,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即使感觉旅行社低价组团行为违法,仍然不能处罚旅行社。旅行社违法行为三要素是否客观存在,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比如说有旅行社、领队、游客等人员的笔录、旅行社欺骗游客的行为、收取回扣的事实等证据。在上述案例中,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尚未论证,是否欺骗游客并没有被证实,拿回扣的是地接社,和《旅游法》的规定不尽相符,用《旅游法》的规定处罚旅行社,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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