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游客!请您登陆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质监公告  
 热点资讯排行
免费旅游信息发… (7-19)
中国旅游联盟2… (9-20)
热烈祝贺中国旅… (6-19)
中国旅游联盟网… (7-19)
中国旅游诚信宣言 (7-21)
烟台市导游服务… (12-28)
热烈祝贺中国旅… (1-14)
热烈祝贺中国旅… (1-14)
第五届全国旅游… (12-26)
第十七届全国旅… (10-31)
更多>>
 
  关键字:
质监公告
   
【恢月说法】超过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旅游投诉是否必须受理
发布日期:2017/4/24 来源:原创 点击次数:667次

黄恢月 杭州师范学院中文系文学学士,安徽大学中文系文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现就职任浙江省旅游委,浙江省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



《恢月说法》由黄恢月先生专门为本公众号整理编写的旅行业案例说法。旨在通过这个平台,站在法理情的角度对当下的疑点、难点、热点等案例提供一个看点,让更多的人参与互动、提高认识。黄恢月先生一直从事旅游法规研究和旅游纠纷投诉处理,先后出版了十多本有关旅游纠纷处理的著作,现就职于浙江省旅游局


1
案例简介

某单位和旅行社约定,由单位出资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单位提出一个条件,在出团前只支付百分之八十的团款,剩余团款等行程结束后一个月且没有服务质量问题时再支付。旅游行程结束后,游客因为服务质量问题,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认为服务质量不存在问题,单位不付款是为了赖账,而且游客也不能以个人名义来投诉,双方僵持不下,单位也就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团款。行程结束后的四个月,游客到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旅游投诉已经超过期限,该投诉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游客认为旅游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旅游主管部门坚持认为自己是照章办事。

 

2
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

 

3
案例分析

 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这起纠纷中,旅行社和单位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和单位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按照通常情况,只要旅行社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单位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团款,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旅行社和单位之间的旅游合同终止,两者之间不再存在法律关系。

由于游客认为旅行社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单位拒绝支付剩余团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旅行社的确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损害了游客的权益,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旅行社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旅行社的违约成立,旅游合同又明确约定,剩余团款等到行程结束后且服务质量没有问题时再支付,就相当于包价旅游合同中又增加了一个附条件的付款合同,只要服务质量有问题,单位的确可以拒绝支付剩余团款。

如果包价旅游合同仅仅约定了行程结束后才付款,而没有对付款设置先天条件,则单位在行程结束就必须付款,如果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不付款,就属于违约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事后证明旅行社并没有服务质量问题,单位不付款的行为失当,也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团款、支付利息等责任。

2、单位包团游客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投诉。单位出资组织单位员工旅游,游客向旅行社主张权利、提出赔偿要求时,旅行社往往会以游客不是包价旅游合同主体、游客没有支付旅游费用、游客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游客的投诉,游客有时也很无奈。事实上,旅行社的主观存在错误。

首先,单位出资组织员工旅游,签订旅游合同、支付旅游费用,但单位作为企业,不具备自然人的特征,事实上无法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其次,单位支付的旅游费用,本质上是游客应当得到和享受的单位福利,只不过是支付费用的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但这并不直接影响到游客作为受益人和权利人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处理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旅游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3、对“旅游合同结束”含义的理解。按照业内人士的通常理解,所谓的“旅游合同结束”,就是指旅游行程结束,两者为同一概念。产生这个观点的基础在于,传统旅行社绝大多数的业务,均按照先付款后旅游模式进行操作,由于旅游团款在出团前就已经被旅行社全额收取,所以旅游行程结束了,也就意味着旅游合同结束,两者完全吻合,即使在当下,散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旅行社仍然遵循先收款后旅游的模式,合同结束和行程结束也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旅游合同结束”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律加行业实务的概念,并不严谨,容易产生歧义,给游客和旅游主管部门都带来困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在今后修法中加以改正。

4、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之间存在的矛盾。规章设立了旅游投诉受理期限,主要是为了确保投诉受理和处理的有效和及时,如果不设定期限,旅游主管部门可能必须受理十年前的旅游服务纠纷,于情于理都不现实。根据旅游服务的特点,设定“旅游合同结束后90天”为受理投诉的期限,在旅游主管部门许多人看来,旅游合同结束等同于旅游行程结束,因此超过行程结束90天的投诉自然不受理,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或者已经终止,则在所不问,这也应当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原意。

在上述案例中游客的眼里,虽然旅游行程结束了,但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并没有结束,剩余团款尚未支付,旅行社尚需要对服务质量问题负责,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必须受理旅游投诉。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游客的理解是对的,而且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最重要的解释方式之一,是民法解释学的首选方式。所以,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之间存在的矛盾,需要通过修法加以解决。

5、旅游主管部门是否应当受理旅游投诉。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按照文义解释,所谓合同结束,应当理解为合同终止,单位和旅行社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止。而在上述案例中,不论是作为对服务品质存在问题的抗辩,还是单位真的想赖账,最终的结果是单位尚有部分余款没有支付给旅行社,也就是说单位作为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单位和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旅行社和单位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旅游合同尚未结束。

既然如此,只要单位不支付剩余团款,就一直和旅行社保持着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永无结束之日,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不支付剩余团款,上述游客任何时候都可以来投诉,旅游主管部门都应当受理,否则就真的涉嫌行政不作为,这样的结局一定违背了立法目的和本意。所以说,推演出这样的结论,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及时修法的重要性。

关闭
本站部分图文内容取自互联网。您若发现有侵犯您著作权行为,请及时告知,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侵权作品、停止继续传播。
版权所有©中国旅游联盟网, Copyright 2006-2008 
电话:4000161890 传真:4007085198转6813888(全国免长途) 联系管理员:web@cnta.net
地址:烟台市芝罘岛东路35号 QQ:156994168 MSN:dfcy@hotmail.com 备案编号:鲁ICP备05022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