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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恢月说法】旅行社是否需要为地陪个人向游客借钱纠纷担责
发布日期:2017/6/2 来源:原创 点击次数:3289次

黄恢月 杭州师范学院中文系文学学士,安徽大学中文系文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现就职任浙江省旅游委,浙江省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



《恢月说法》由黄恢月先生专门为本公众号整理编写的旅行业案例说法。旨在通过这个平台,站在法理情的角度对当下的疑点、难点、热点等案例提供一个看点,让更多的人参与互动、提高认识。黄恢月先生一直从事旅游法规研究和旅游纠纷投诉处理,先后出版了十多本有关旅游纠纷处理的著作,现就职于浙江省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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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游客计划出境度假,委托签证公司办理了旅游签证,在网上预订了机票。游客从某旅游网站上看到,有旅行社专门提供境外一日游旅游服务。经过与旅行社协商,游客支付了旅游费用,并签订了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旅行社指定境外地接社提供游客需要的一日游服务,包括午餐、导游、潜水、交通等四项服务,旅行社没有委派领队。游客在境外的旅游顺利,导游服务也到位。几天后,游客直接联系导游,要导游帮助其提供另外的服务。在此期间,导游向游客借钱,等到行程结束也没有归还。游客要求旅行社替导游还钱。旅行社拒绝了游客的要求,游客又提出,境外一日游为包价旅游服务,旅行社没有委派领队违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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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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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有第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午餐等四项服务内容,旅行社按照约定很好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游客对于旅行社的服务表示满意,旅行社和游客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二,游客和导游个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在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完成后,又和导游个人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导游向游客之间因借钱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在这个借贷关系中,导游向游客借钱为债务人,游客为债权人。由于导游一直未及时还欠款,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续到游客回国之后。

2、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的性质归属。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和代办旅游合同关系。按照传统的做法,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主要是指旅行社为游客提供一条龙的服务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随着小包价即人们通常所称的自由行服务的兴起,机票加酒店服务仍然可以定性为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尽管服务项目已经大大瘦身。代办旅游合同关系是旅行社接受游客的委托,为其提供一项乃至于多项服务,游客占据了服务提供的主导和支配地位。

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中,只要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有错,导致游客权益受损,旅行社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在代办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就事论事为代办事务负责。 按照旅行社传统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互联网时代之前的操作模式),包价旅游服务的特点是,出入境的交通、签证以及目的地的服务,均为旅行社事先安排。上述案例中的服务与传统包价旅游服务的特点不符。同时,代办旅游服务必须是游客对产品和服务具有主导性,但上述案例中呈现的服务也无此特点。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难以确定。

3、旅行社应当为包价旅游合同承担责任的范围。旅行社在为游客服务的过程中,需要为游客权益受损担责,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游客权益造成损害。最典型的是旅行社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和档次等。只要发生上述问题,旅行社都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游客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游客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比如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不安全、旅行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旅行社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没有将损害降低到最小程度。旅行社这些行为,都属于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为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案例中的旅游合同性质归属并不确定,旅行社究竟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变得十分棘手,争论的空间也很大。解决上述问题的最终手段和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是立法和修法,除此别无他法。

4、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担责。旅行社是否需要为游客权益受损承担责任,前提条件是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必须有合同关系。只有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有谈论服务或者赔偿的基础。即使是游客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也首先是基于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由于旅行社在提供合同服务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安保义务,导致游客人身财产受损,才会有所谓的侵权责任承担。

在上述案例中,导游第一次给游客提供服务,是由于接受境外地接社的委派,是导游的职务行为。在此期间如果导游的服务存在瑕疵,地接社或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游第二次为游客提供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是游客个人和导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两次服务貌似差不多,但究其实质却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一次的导游服务为职务行为,第二次的导游服务为个人行为。在个人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问题,和旅行社没有关系。因此,导游的服务存在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两种不同的类型,责任承担也就必须区别对待:职务行为由旅行社来承担,个人行为由个人来承担。

导游在服务游客期间向游客借钱,关乎职业素养,和法律无关,只要你情我愿,借款行为就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旅行社委派的导游,在服务期间向游客借钱,也不应该将其纳入职务行为的范畴。道理很简单,没有一家旅行社会授权导游向游客借钱。游客也完全可以拒绝导游的要求,因为相互之间缺乏信任。既然游客愿意借钱给导游,理应为自己出借钱款的行为负责,就是由游客自己向导游追债,而不能要旅行社来承担导游的债务。

5、游客提出有关委派领队的问题是否合理。从法律层面说,游客提出的问题是否具备合理性,也随着合同性质难以确定浮出水面。虽然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签订了单项委托合同,但境外一日游是旅行社的组合产品却是不争的事实。这样的客观事实,是否必然推导出,旅行社组织了包价旅游服务,旅行社应当委派领队的结论,为时尚早。

在实务中,旅行社提供类似服务时委派领队的可能性并不大。旅游的大众化和个性化,催生了新的服务业态和形式,机加酒的自由行为其中的代表,仅需要旅行社提供境外服务的也不在少数,甚至是游客身在境外,然后通过境内旅行社提供境外服务的。在这些情形中,游客大多不需要旅行社提供领队服务,旅行社事实上也不一定乐意也不可能委派领队。但由于合同性质不明,一旦发生纠纷,旅游主管部门处理纠纷的难度就会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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