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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公告
   
【恢月说法】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发布日期:2017/6/7 来源:原创 点击次数:3184次

黄恢月 杭州师范学院中文系文学学士,安徽大学中文系文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现就职任浙江省旅游委,浙江省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



《恢月说法》由黄恢月先生专门为本公众号整理编写的旅行业案例说法。旨在通过这个平台,站在法理情的角度对当下的疑点、难点、热点等案例提供一个看点,让更多的人参与互动、提高认识。黄恢月先生一直从事旅游法规研究和旅游纠纷投诉处理,先后出版了十多本有关旅游纠纷处理的著作,现就职于浙江省旅游局



近年来,和旅游者直接相关的安全事故并不鲜见,其中以陕西咸阳淳化县的特大交通事故、广东台山市凤凰峡旅游区的漂流安全事故、四川广元白龙湖翻船事故影响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企业必须承担主体责任无需争议,业内更为关注的是,在这些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旅游主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监管责任。笔者就此作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一、旅游主管部门监管旅游安全的法定依据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谈论旅游主管部门监管旅游安全职责时,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首先必须牢固树立法治理念,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监管旅游安全的依据,同时,也以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作为旅游主管部门责任追究的依据。如果偏离了这个基本原则,旅游安全监管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旅游主管部门也就难以摆脱被动应付甚至是无辜挨打的境地。

(一)旅游安全监管的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旅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3、《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另外,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的《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赋予国家旅游局的安全管理职责是: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对旅行社企业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安全条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者旅运安全管理。

(二)旅游安全监管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安委会的工作职责分工来看,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监管必须遵循的原则是:

1、旅游主管部门必须依法监管旅游安全。这里讲的依法监管,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有关部门出台的文件,也不是某个领导的个人意志。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这些法律明确的规定,对旅游企业安全实施监管,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旅游主管部门,即使旅游主管部门发现了旅游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监管权的部门通报情况,而不是直接启动行政监管程序。

2、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安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按照法律的授权,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设立负有许可责任,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由于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对于旅行社的旅游安全监管,自然落到了旅游主管部门的头上。对于其他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管,包括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企业的安全监管,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旅游主管部门则是无权监管。那些认为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无条件地对旅游全行业、全领域实施安全监管的观点,主要是由于对于旅游行业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或者简单机械地把旅游行业与旅游局许可的行业混为一谈所致。

3、旅游主管部门对相关旅游企业的安全如何监管。从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看,除了履行对旅行社行业实施安全监管职责外,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旅游主管部门对相关旅游企业,诸如饭店、景区、交通等旅游企业的监管。尽管如此,作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对于相关旅游企业安全的监管不能袖手旁观,更不能置身事外。旅游主管部门对于这些旅游企业实施的安全的监管,主要是参与到由相关部门牵头的监管中,而不是自己独立挑大梁。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更多的是以相关主管部门为主,体现出配合性、辅助性、协助性监管的特点。总之,对于相关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管,旅游主管部门是站在行业的角度来实施,而不是法定的监管。

 


二、旅游安全监管中的实体性监管和程序性监管

为了进一步明确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的归属问题,笔者将旅游安全监管划分为实体性监管和程序性监管两大类。所谓旅游安全的实体性监管,也可以称之为许可监管。所谓旅游安全的程序性监管,也可以称之为行业监管。这样的划分,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够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旅游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安全监管中的职责边界,从而对旅游安全监管实施分类监管和指导,利于旅游安全的日常监管,更利于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更加公平合理地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一)旅游安全的实体性监管

所谓旅游安全的实体性监管,就是指为旅游企业颁布经营许可部门的安全监管,以体现“谁许可,谁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旅游行业中,旅游主管部门颁布许可的仅限于旅行社行业,比如旅行社业务经营、中外合资旅行社经营、导游证等的许可。既然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负有许可职责,自然就是旅行社行业安全的监管主体。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其监管是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监管。如果旅游主管部门不履行对旅行社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被追究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旅游安全的程序性监管

所谓旅游安全的程序性监管,就是站在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角度,对于旅游行业内、领域内的安全实施监管,以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来履行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在旅游安全程序性监管中,旅游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实施旅游安全监管时,主要的职责是对饭店、景区、旅游汽车公司等旅游企业的安全制度、安全台帐、消防许可、特种设备经营许可、食品卫生许可等实施书面审查,而不是具体参与到饭店、景区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否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是否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等技术性的监管中。在监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时,也采取程序性监管的方式进行。如果旅游主管部门在这些书面审查中,发现旅游企业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或者接到相关企业和个人在无证照经营这些业务,应及时将问题通报给相关许可部门,由有许可权的部门实施监管。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饭店、景区,包括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其经营不需要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旅游主管部门也就无需参与到相关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管中。这个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虽然饭店和景区不在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范围内,但旅游主管部门仍必须对饭店和景区,尤其是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实施程序性监管,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旅游主管部门必须体现行业监管的职能,否则“谁主管、谁负责”就会沦落为一句空话。第二,在旅游团队的旅游活动中,饭店和景区等旅游企业是旅游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为了确保旅游者,尤其是团队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旅游主管部门也必须有所作为。



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安全的监管

按照先前的相关规定,旅行社取得业务经营资质,必须首先获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才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审批制度改革后,申请人先申领营业执照,然后再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论在改革前还是改革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是旅游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经营行为的安全监管,是法律法规赋予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管义务。

(一)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安全监管的主要内容

 1、旅行社安全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深入旅行社检查安全工作,首先必须检查旅行社的台帐,主要包括旅行社的安全规章制度、旅游服务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的学习制度、安全报告制度等。其次是必须检查旅行社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包括旅游安全应急演练等。

2、旅行社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否安全。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安全的旅游线路和服务设施设备,是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为重要的标志。旅游主管部门在安全监管中,不仅要针对旅行社提供的线路和产品开展监督检查,还要对对旅行社选择的履行辅助人是否具备合法资质进行检查。旅游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服务和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就必须要求旅行社整改,甚至按照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3、旅行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在旅游安全监管中,旅游主管部门必须对旅行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进行督查。督查的范围包括:是否告知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文明旅游等内容。而且,这些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展示,而不仅仅是导游领队行程中的口头告知,尽管口头告知也很重要。

4、旅行社是否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保障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防止旅游者的损害进一扩大。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就此开展监管时,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判断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措施。

5、旅行社对特殊群体是否履行了特别的安保义务。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这是《旅游法》赋予旅行社的特别义务。主要原因是,这些特殊群体或者是生理机能较弱,或者是心智不够成熟,旅游活动又需要一定的体能支撑,如果旅行社不履行特别的安保义务,这些特殊群体就可能难以顺利完成旅游活动,甚至给他们造成人身伤害。

(二)旅行社安全监管中的程序性监管

我们在强调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安全实体性监管的同时,还必须清晰地认识到,对旅行社安全监管中也还存在程序性的监管内容,比如。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参团旅游,通常必须借助地接社、地陪、履行辅助人的服务,旅游主管部门在对旅游目的地旅游车安全的监管时,只能是对旅游车的营运证明、旅游车的年检证明、旅游车驾驶员的资质证明进行核查,通过这些书面资料的审核,来判断组团社是否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只要旅行社能够提供这些书面资料,就可以认定旅行社使用的旅游车资质齐全,而不必对旅游车的安全资质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对旅行社的地接行为是否安全,大多也是采取这样的办法,至于这些履行辅助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旅游主管部门也难以实体监管,原因有二:第一,旅游主管部门和履行辅助人之间存在较大的空间距离,当面监管事实上不可能。第二,更为重要的原因,旅游车、驾驶员资质等的许可在相关部门,旅游主管部门难以介入,也无需介入。



四、旅游主管部门监管旅行社安全的核心

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一经成立,其业务经营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包价旅游业务,第二类为代办旅游业务。此外,旅行社的服务业务中,还存在一种被称之为自由行的旅游服务业务。虽然称之为自由行,但其性质仍然没有脱离包价旅游业务的性质。

在旅行社这两类业务经营范围中,只有包价旅游业务才是旅行社的特许经营业务,也可以称之为旅行社的专属业务,即只有旅行社因为获得了旅行社业务许可,才可以开展包价旅游业务,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可以从事包价旅游业务。而代办旅游业务,诸如代办客房预订、代办机票预订等,旅行社可以办理,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诸如订房公司、订票公司等,也可以从事这些代办业务,并非旅行社独家经营。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安全的监管,应当以旅行社的包价旅游业务为核心,兼及代办旅游业务。

(一)旅游主管部门对于包价旅游合同安全的监管

对于旅行社从事包价旅游业务,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安全监管,重点抓好三个环节:第一,是对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签订的监管;第二,是对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监管;第三,是对旅游者自由活动期间旅游安全的监管。

1、旅游主管部门对于包价旅游合同签订的监管。按照《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包价旅游活动,必须和游客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在书面旅游合同中,除了明确双方事先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旅行社必须在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将旅游行程中的注意事项,包括文明旅游、旅游目的地的风土人情、旅游安全的注意事项等,逐一告知旅游者。同时,旅行社不得将不适合旅游者参与的旅游服务项目,纳入到书面旅游合同中。

2、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游合同履行安全的监管。除了监管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品质之外,旅游主管部门必须重点监管旅游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安全。诸如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与旅游者的身体状况、年龄等相匹配;旅行社提供的自费项目是否安全可靠,如果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能够做到清楚明白地告知,比如浮浅、乘坐热气球等项目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给予旅游者必要的安全培训。

3、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自由活动期间安全的监管。在旅游者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需要履行提示义务和救助的义务。提示义务主要是指旅行社将自由活动期间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救助义务是指在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受到了人身伤害,不论导致旅游者伤害的原因,是来自旅游者自身、还是第三人,旅行社在得知情况后,都有在第一时间给予旅游者救助的义务。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因为旅行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延误救助旅游者或者不救助旅游者,导致旅游者遭受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不能无限扩大到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损失的全部。

(二)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代办合同安全的监管

旅行社按照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代办服务,诸如为旅游者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从安全角度说,旅行社要做到的,就是接受旅游者委托后,为旅游者代订的服务,一方面必须符合旅游者服务品质的要求,另一方面必须确保代办的服务提供者具备合法资质。也就是旅行社应当确保为旅游者代办的服务是安全的。由于《旅游法》规定,代办服务必须由旅行社亲自处理,这就决定了旅行社在为旅游者代办服务时,必须对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进行程序性的审核,而不是实体性的审核。

(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自由行合同安全的监管

当前旅行社非常乐意从事的自由行旅游业务,以旅行社提供机票加酒店的模式最为典型。上文已经提及,就目前旅行社提供的自由行服务看,旅游自由行合同属于包价旅游合同范畴,但其服务不同于传统的包价旅游服务,是“小包价”服务,服务项目更为有限。总体而言,旅行社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局限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中,比如旅行社有义务确保,预订的航空服务和酒店服务提供者具备合法资质。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自由行合同安全的监管,基本是程序性的监管,不能要求旅行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同于一般的包价旅游业务。



五、旅游主管部门对相关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管

对于大多数市民而言,他们分不清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实属正常,但旅游主管部门自己要知道,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旅游主管部门对相关旅游企业安全的监管。当然,许多人包括政府部门会有一个疑惑:星级饭店、A级景区不是你们旅游主管部评定的吗?既然如此,旅游主管部门就应当对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不仅仅是不知内情的业外人士,就连不少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也持这种的观点。

(一)旅游企业的等级评定和管理

人们所持的上述观点,是对旅游主管部门与旅游企业之间关系的理解存在误会所致。首先,饭店、景区的开发建设、开业经营,均不需要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说句大白话,饭店和景区建设与经营,和旅游主管部门均没有关系。其次,不论是星级饭店的评定标准,还是A级景区的评定标准,都是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实施的,和旅游主管部门没有直接的关系。再次,星级饭店、A级景区的评定主体,为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对标准的解释也在国家标委会,和旅游主管部门也没有直接的关系。第四,星级饭店、A级景区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标准,不具备强制性,只要符合开业条件,饭店和景区都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至于是否申请进入星级或者A级序列,饭店和景区可以自主选择。第五,饭店和景区被评定等级后,如果其设施设备或者服务品质不符合相应的标准,被降级或者取消评定的等级,实施的主体不在旅游主管部门,而是相应的评定委员会。总之,星级饭店、A级景区虽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但旅游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对这些旅游企业法定许可或者评定职能,当然也就不具备对这些企业安全的法定监管职责。

(二)旅游景区开放的监管

国务院安委会赋予国家旅游局的另一个职责是,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安全条件,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旅游法》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定,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景区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虽然法律有此规定,但该规定是任意性的规定,不具备强制性,“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既不是景区开放的前置条件,也不是景区开放的许可条件。景区开放前是否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主动权在景区或者相关部门,不在旅游主管部门。这在《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处罚规定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该规定明确,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旅游主管部门并不是景区的主管部门。如果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就接待旅游者,没有“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既不会也不应当受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可见,景区开放与否,与旅游主管部门的关联性并不高。

 


六、如何理解“谁许可,谁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之间的关系

(一)旅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基本思路

一旦有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在研讨监管责任承担时,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永远绕不开“谁许可,谁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两个话题的争论:许可部门认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监管职责,理由是“谁主管、谁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则坚持认为,许可部门应当承担监管职责,理由是“谁许可,谁负责”。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上述观点貌似都有理,但究其实质,两者之间地位和关系,可以描述成前者为主角,后者为配角,许可为主,主管为辅。

发生旅游事故后,政府在追究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时,也需要顺着这个思路展开,首先需要追究许可部门的监管责任。因为按照规定,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许可后,该主管部门必须开展日常的监管,包括安全监管工作这就是所谓的 “谁家的孩子谁家抱”。如果给予许可的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管,或者履行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于旅游企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必须承担主要的监管责任。

上文已经提及,由于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具有许可权,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旅游主管部门毫无疑问必须对旅行社经营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包括是实体性的安全监管和程序性的安全监管,但对于包括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在内的旅游企业安全不负实体性监管职责,仅仅是承担辅助性的程序性监管职责。这样的论断与所谓的“谁主管、谁负责”或者说与“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并不矛盾。

我们说,旅游主管部门对于饭店和景区不负安全监管职责,并不意味着对于饭店和景区,尤其是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的安全彻底放手不管。旅游主管部门对于相关旅游企业的安全监管,还是需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旅游安全的程序性检查和督促。第二,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旅游安全监管。

(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前提是有法律授权

在一般人眼里,既然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就意味着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就是本行业和本领域的安全监管责任第一人,由此可以断定,旅游主管部门当然是旅游行业安全的监管者,旅游行业的安全责任也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来承担。得出这样的结论,很大程度是对“管行业必须管安全”作字面理解所造成的。

只要仔细研究,所谓的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这句话本身没有问题,是对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一个概念性的要求,“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必须有支撑,而不是泛泛而论。其实,联系上下文,就可以得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设有前置条件这个结论,这个前置条件就是行业主管部门管行业安全,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不是简单地理解,行业主管部门天然就是这个行业安全的法定监管者。

以《安全生产法》为例,虽然该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条固然要求行业主管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要求监管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脱离了法律法规的授权,片面强调“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容易出偏。



七、如何理解旅游者和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之间的关系

(一)应当撇开以旅游者为核心的监管理念

在绝大多数市民心目中,在相当部分政府和相关部门心目中,只要是涉及到旅游活动、旅游者的事件,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安全事故,监管部门就是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都必须负责解决,且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行政责任。有些领导甚至说,旅游出了事,你们旅游主管部门怎么会没有责任?这样不分青红皂白、不问是非的逻辑,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从法律角度看,旅游者和流浪歌手、职业经理人、教师具有同等地位,均为自然人,只要发生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案件,产生了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就应当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来调整,而不关乎这个自然人的身份。假如案件引发的法律关系相同,仅仅因为是旅游者或者是流浪歌手,就需要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吗?答案是否定。如果因为是旅游者,就归旅游主管部门管理,那么流浪歌手和他人发生纠纷需要归哪个部门管理?职业经理人又归谁管理?

所以,在对旅游者的社会管理中,需要撇开“旅游者”这个概念,而是要关注旅游者在旅游、休闲、度假行为中,和其他当事人或者服务供应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旅游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来确定和这些法律关系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部门,然后确定监管的责任主体。举一个极端的案例,旅游者在旅游期间涉嫌犯罪,旅游主管部门有管理职责吗?答案不言自明,关键还是要看法律关系。

在旅游服务领域中,以青岛大虾事件为例。一方为旅游者,另一方为餐饮店,究其实质,青岛大虾事件就是一个消费者和餐饮店之间的服务价格纠纷,和该消费者是旅游者还是本地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无关,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介入,但对于事件的妥善处理没有监管权,而是应当由对于服务价格具有监管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管。旅游主管部门用力过猛,往往是吃力不讨好,效果适得其反。

(二)旅游主管部门担责的前提

在旅游安全领域,以广东台山市漂流安全事故为例。旅游者在漂流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漂流经营者的执业许可颁发者为体育部门,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毫无疑问,体育部门应当承担漂流安全的监管责任,不能因为是漂流中有旅游者,就要求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至于旅游主管部门在这起漂流事故中是否需要担责,关键还是要看,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组团参加漂流的经营行为,是否履行了全面的监管职责。如果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履行了监管职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就需要承担责任。

仅仅因为消费者具有旅游者的身份,把所有的所谓旅游安全事故的责任一股脑地强加在旅游主管部门身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旅游主管部门也不公平。尤其是在全域旅游的大背景下,几乎人人都是旅游参与者,旅游资源和产品也无边界,但不论何种旅游纠纷或者旅游服务中的安全事故发生后,我们基本都可以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寻找相关的许可部门。在此基础上,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原则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才可以真正彰显正义和公平。


八、旅游主管部门监管旅游安全的路径

(一)旅游主管部门首先要对自己的安全监管职责要有清醒的认识。旅游主管部门首先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治旅的理念,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赋予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监管的职责,不懒政,但更不越位。现在仍有一些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对于许可监管和行业监管认识不到位,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更有甚者将安全监管视为权力,主动要求所谓的安全监管权。社会大众和政府也认为,凡是旅游行业、旅游领域的安全,均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在此思路指导下导致的必然结果是,第一,旅游行业安全的监管一定做不好,因为法律的安全监管授权并非如此。第二,旅游主管部门替人受过。只要旅游行业发生安全事故,不论是否已经依法监管到位,旅游主管部门一定不能全身而退。

(二)旅游主管部门要说服党委政府明晰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在对于旅游安全监管有清醒认识的基础上,旅游主管部门还需要开展细致的说服工作,将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能向当地党委政府说明清楚,得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理解。尤其是在全域旅游的大背景下,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游安全监管打包票的时代早已是一去不复返,旅游安全监管必须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分工协作。更为重要的是,对旅游行业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时,党委政府能够考虑到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所在,而不是简单地将旅游行业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与旅游主管部门紧紧联系在一起,反而忘却了对许可部门的责任追究。

(三)旅游主管部门强化对旅行社经营安全的监管。对于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安全监管,是旅游主管部门最为重要的法定职责,也是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监管的重点所在。旅游主管部门对于旅行社经营行为的监管,体现在对旅行社服务全方位的监管。不论是包价旅游业务,还是代办旅游业务;不论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签订,还是旅游合同的服务行为;不论是合法旅行社经营中出了安全事故,还是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出了安全事故,旅游主管部门均有监管职责。从过往的经验教训看,只要是旅行社的服务安全出了问题,旅行社承担主体责任之外,旅游主管部门或多或少都必须承担监管责任。因此,对于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安全监管是退无可退,必须引起旅游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四)旅游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上文已经能够论述,严格来说,按照法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对于除了旅行社之外的旅游企业,没有监管的义务和职责,但并能由此得出结论:旅游主管部门对于其他旅游企业就不负监管职责。相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力所能及地开展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第一,重点对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开展程序性的安全监管,因为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代表了当地主要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品牌,事实上和旅游主管部门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二,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所有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安全实施程序性的监管,旅游主管部门主要做好配合和协助工作。

(五)旅游主管部门有引导旅游者安全消费的义务。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给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了一个挑战,就是在强化旅游市场和旅游安全监管的同时,必须引导旅游者提升安全意识,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对于不少旅游者,尤其是一些自发性的驴友活动,诸如穿越、徒步等,由于缺乏旅游安全专业知识,旅游者失联或者死亡的案例不绝于耳。虽然受制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目前很难规范驴友的旅游行为,但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这些旅游者进行旅游安全警示教育,引导旅游者事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或者降低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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