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游客必须为损害承担责任。自然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也意味着必须尽最大的努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旅游活动中,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客,对于自己的一言一行可能产生的后果,游客应当清楚明白地知道。游客不能以不知道、不知情为借口,逃避后果的承担。
就上述案例而言,稍具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横穿马路存在巨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会对人身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害。如果游客疏忽了安全防范意识,就必须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担责。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既是法律赋予游客的法定义务,也是减少自身损害、降低纠纷发生的重要路径。
2、游客必须具备学习和规则意识。在人们的心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这个观点并不能说错,但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消法》在重点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对消费者作出了一定的约束,赋予了消费者一些的义务。
该法的第十三条就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该法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学习的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具体到旅游服务中,游客参加旅游团,不能简单地认为,游客可以对旅游行程中的安全事项一无所知,旅游行程中发生的任何不利情况,游客自己都没有责任,而是要尽最大的努力,学习掌握旅游相关知识。如果是由于游客自己的疏忽导致的损害,或者是游客没有掌握生活常识导致的损害,理应由游客自己承担。
3、旅行社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谈到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得不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所有安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会提及的法条。该法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旅行社的产品安全和服务安全、旅行社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和旅行社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只要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旅行社就可以免责。这里必须特别注意,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旅行社不能怠于履行、不得放弃,也不可以和游客约定免除。
4、领队不告知地下人行通道存在过失。虽然游客参加的是自由活动,旅行社的主合同义务是为游客提供往返接送,除了主合同义务之外,旅行社还必须履行附随义务,即必须按照《旅游法》的要求,在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必须履行告知和救助的义务,以确保游客人身财产的产全。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停车场位于博物馆的对面,游客必须穿过马路才能抵达,领队和地陪都有提示游客如何安全穿过马路的义务,因为毕竟国人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参差不齐。领队和地陪的提醒,必须建立在一个“诲人不倦”原则基础上,尽可能多地提示游客,并且提示游客如何确保安全,比如告知游客不远处就有地下人行通道。这样既可以减少游客权益受损情形的发生,也可以为处理纠纷省去不少人力物力。
5、上述安全纠纷的处理原则。虽然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但在旅游服务纠纷的具体处理中,不论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处理结果经常会引起较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旅游服务产品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旅游服务产品除了物质享受之外,还有相当部分属于精神世界的享受。而对于精神享受的价值判断,几乎每一个人都可以有不同的标准。
笔者以为,上述纠纷的处理,需要按照不同情况加以判断:比如游客的医疗费用、误工损失,可以要求旅行社和游客各自承担一半来处理,因为认定两者在损害中承担相等的责任,并无不妥。游客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要以游客遭受的痛苦程度加以判断,如果游客卧床时间较长、游客有残疾等,旅行社就必须予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旅行社尚未完成的行程损失,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旅行社应当向游客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