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包价旅游合同关系的建立。在旅行社服务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包价旅游合同大概有几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游客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团款,旅行社和游客签订了书面的旅游合同。总体来说,这种形式较为常见,在散客参团旅游时基本也采取这种形式,而且这种形式也最为合乎法律的规定。第二种形式,就是旅行社和游客签订了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但约定暂不支付旅游团款,或者约定仅支付部分旅游团款,剩余团款在某个时间,比如行程结束后支付。这种形式基本适用于包团旅游。第三种形式,就是旅行社收取了游客的旅游团款,但没有和游客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尽管这样的操作模式,不符合《旅游法》对于包价旅游合同形式的要求,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论是何种形式,我们都必须说,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并且已经生效。
2、上述案例中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关系,与前述的几种合同关系均存在不同,但是否可以就此认定,上述案例中的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就不存在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呢。回答是否定。事实上,案例中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前述的第三种形式相同。
虽然旅行社没有直接收到游客的旅游团款,但实际上游客向业务员交纳的旅游团款,就应当视为游客向旅行社支付的旅游团款。因为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旅行社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的行为,而不是业务员个人的行为。道理很简单,如果业务员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游客就不会把旅游团款交给业务员个人。所以说,既然业务员收取了游客的旅游团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而且不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的行为也不合适,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
3、旅行社状告游客的理由。在合同关系中,有一对基本的概念,就是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的不同类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就是旅行社和游客,旅行社的权利主要是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就是向游客提供约定的服务、向游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游客的权利就是获得约定的旅游服务、并获得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游客的义务就是按照约定,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
因此,从旅行社角度看,既然已经了对游客提供了服务,游客就当支付相应的旅游团款。究其实质,就是旅行社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游客也必须履行支付旅游团款的义务。既然游客尚未履行支付团款的合同义务,就等同于损害了旅行社的合同权利,且经过协商游客仍然拒绝支付,只有通过诉讼保障自己合同权利的实现。
4、旅行社应当为业务员的行为负责。前文已经谈到,之所以说旅行社应当为业务员的行为负责,就是因为业务员是代表旅行社向游客收取旅游团款,游客之所以愿意将旅游团款交给业务员,也是认定业务员就是代表旅行社来组织旅游活动。这里就涉及一个表见代理的概念、所谓表见代理,简单地说,就是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游客,从表面上就可以判断收取旅游团款的人员就是旅行社的业务员,换句话说,业务员是旅行社法人派出的代理人。
在上述案例中,游客向业务员支付了旅游团款,提交了护照等出境游资料,而且旅游行程也顺利完成。在此情况下,旅行社就必须为业务员的行为负责,不论业务员是否如期全额上交旅游团款,都应当认定游客已经履行了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原因即在于此。至于旅行社和业务员之间的团款支付纠纷,应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而不当将其与游客的合同义务混为一谈。
5、旅行社应当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对于不少旅行社,尤其是对一些传统的旅行社而言,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较为松散,包括对服务网点从业人员、业务员等人员的管理。在旅行社行业发生的服务事件中,有许多事件都和业务员的行为直接相关,比如业务员将组织的游客交给其他旅行社组团、挪用团款、扣押保证金、卷款失踪等并不鲜见。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不论旅行社是否事先知情,旅行社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先替业务员赔偿游客的各种损失。因此,旅行社强化对于所有从业人员,尤其是对业务员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否则迟早会承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