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行社是否发布了虚假的旅游广告。回答是肯定的。虽然目的地政府为了推进当地旅游业,给予组团旅行社适当的政府补助,但前提是的当地政府和旅行社必须事先达成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相关事项,并确定兑现补贴办法的条件。如果旅行社不能出示和当地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就可以判断旅行社和当地政府没有达成组团补贴协议。旅行社对外宣布获得了政府的旅游补贴,并以此作为吸引游客的手段,显然旅行社发布的旅游广告内容违背事实。旅行社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范畴,应当认定旅行社发布的旅游广告为虚假广告。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另外,政府补贴是否可以成为旅行社组织低价团的理由,也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2、关于旅行社可以调整行程声明的评述。旅行社声称在不减少景点的情况下,拥有调整行程的权力,虽然这在许多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单中都有类似的表述,可以视为旅行社的行业习惯。在旅行社看来,如此操作并没有实质性地影响到游客的权利,而且给旅行社的实际操作留下了较大的便利,何乐而不为。事实上,旅行社的理解值得商榷,主要的原因是旅行社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不一致。
因为不论是《合同法》、《旅游法》还是《旅行社条例》,基本都贯彻了一个原则,就是旅游合同一旦签订,就表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包括旅行社什么时候向游客提供何种服务、游客在何时何地可以得到何种服务等。为了确保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和游客均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的约定,包括景点游览的顺序。如果说旅行社被赋予了调整行程的权力,那么为了公平起见,也必须赋予游客有调整行程的权力。如此一对比,自然会得出此路不通的结论。进而言之,由于旅游行程的服务提供的控制权在导游领队手里,如果旅行社拥有此项权力,就等同于将行程调整的权力赋予给了导游领队,旅行社对导游领队的控制力将进一步削弱。
3、关于旅游费用收取或者退还的评述。在这个旅游广告中,最为突出的内容之一,就是关于旅游服务的收费和退费问题。有关此话题,在案例中有较多的引述,有一点是明确的,这些引述的内容,与法律规定都存在冲突和矛盾,基本属于无效的约定,因为这些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到景点游览,可以享受到法律规定的门票优惠,不能仅仅因为合同约定,就免除了游客本可以享受的优惠。又如游客离团,旅行社不能说预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理由是,游客的离团,法律上是游客的单方解除旅游合同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游客随时可以和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这是法律赋予游客的任意解除权,旅行社不得阻拦和限制,并应当将剩余的旅游团款退还给游客。再如游客临时取消行程,旅行社要求游客需要补缴车位损失费。这样的费用名称是旅行社自己造出来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4、旅行社和游客签订健康免责协议效力的评述。回答是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旅行社和游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游客有向旅行社说明自身身体健康状况的义务,但这并不能得出旅行社可以免责的结论。即使旅行社和老年游客签订了健康免责的协议,游客也表示确认,这样的协议依然会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样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的免责条款无效。即使由于游客自身原因造成身体损害,旅行社仍然需要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和产品符合规范性要求;旅行社事先采取了防范措施,防止危及游客人身财产事件的发生;旅行社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告诉游客在旅游行程中的注意事项;当游客身体不适时,旅行社要证明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等。只要其中一个环节不能提供证明,即使是游客自己身体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旅行社仍然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5、关于一早一正餐饮30元自理的评述。首先,关于餐饮自理的问题,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有事先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样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双方约定餐饮自理本身不是问题。其次,既然是餐饮自理,就是等到游客抵达目的地后,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当地餐饮店点菜消费,或者吃个外卖,花费多少视具体情况由游客和餐饮经营者确定,也就不存在30元或者50元餐费的问题。所以,关于自理餐饮费用的要求有点奇怪,恐怕旅行社还是会从中获得利益。再次,既然是餐饮自理,旅行社需要承担的义务就是,确保游客在就餐期间可以从容选择餐馆,而不是处在前不巴村后不着店的地方,从而仍然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安排才能就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