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游客和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游客和旅行社就旅游服务达成一致,双方建立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从案例中还可以看出,包价旅游合同不仅建立,而且旅行社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较为圆满地履行了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游客和旅行社实现了自己的权利。游客因为旅行社行政违法而提出民事赔偿,和案例中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第二,旅行社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首先,汽车公司和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旅游大巴参与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必须取得营运资质,该旅游大巴没有营运资质,汽车公司提供这样的服务显然违法。其次,旅游法律规定,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时,供应商必须具备经营资质,但旅行社预订的旅游大巴没有营运资质,显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2、旅行社预订合格的供应商是法律的基本要求。这里所说的基本要求,其实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旅行社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否则就有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旅行社在预订供应商的时候,底线就是供应商应当具备接待旅游团队的经营资质。因此, 旅行社在预订供应商时,不仅需要选择合格的供应商,以确保旅游服务合法合规,同时也可以避免类似上述案例中游客提出民事赔偿情形的出现。
当然,旅行社预订合格供应商的实务中,即使旅行社再努力,的的确确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在旅游淡季或者平季的时候,预订合格供应商相对容易,一般不容易出问题;在旅游旺季期间,尤其是黄金周期间,由于供应商的供不应求,经常会出现旅行社不得不预订不合格供应商的情况,这也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如何做到未雨绸缪,考验着旅行社的实力和智慧。
3、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违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由于汽车公司提供了不具备营运资质的旅游大巴给旅行社,汽车公司和旅行社都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对于汽车公司的违法行为,监管主体为交通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案件移交给交通管理部门,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实施处罚。对于旅行社预订的旅游大巴为不合格供应商,则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至于旅行社提出,事先确实和汽车公司预订了有资质的旅游大巴,而且汽车公司承诺提供有资质的旅游大巴,旅行社不具有预订不合格供应商的主观故意,旅游主管部门不应当追究旅行社行政责任。旅行社这个观点貌似有理,但仍然站不住脚,因为虽然旅行社不具有主观故意,但旅行社使用不合格供应商是客观事实。不过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到旅行社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不具有主观故意,可以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4、旅行社的行政违法与游客经济赔偿的关系。上述《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赔偿的规定,通常称之为补偿性原则,即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当事人需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可以举证和量化的。如果当事人声称有经济损失,但无法举证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损失的数量,即使有损失也难以得到支持。第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为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简单地说,当事人没有直接损失,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
游客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仅仅因为旅行社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此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旅行社的行政违反,属于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旅行社需要受到的是行政制裁。合同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和行政法律关系互不隶属,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旅行社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游客因此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5、旅行社应当从上述案例中吸取教训。客观地说,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的确吃了个哑巴亏,但旅行社对于所吃的哑巴亏没有更有说服力的反证。不过,对于其他旅行社而言,倒是可以从中吸取教训,确保避免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第一,旅行社和供应商约定服务提供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仅仅是口头约定,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的形式和电子的形式。相比之下,书面形式更具证明力和说服力。第二,旅行社在选择供应商时,旅行社不仅必须与供应商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必须要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不审核供应商的资质,上述案例已经说明了一切。第三,旅行社对于供应商资质的审核,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核的形式展开,即要求供应商提供经营身份合法的资质凭证的复印件,并对其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