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上述案例包含的法律关系有:第一,组团社和游客之间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该合同除了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外,还特别注明了游客退团的业务损失费。游客退团,也就是解除了包价旅游合同,游客和组团社之间为退团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即游客如何承担后续的法律责任。第二,地接社和组团社之间的团队接待服务合同关系。组团社和地接社在约定接待服务内容之外,也约定了团队取消行程后的责任承担。游客解除合同后,组团社当然要支付给地接社费用,但如何支付地接社损失,演变为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法律纠纷。
2、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基础。只要有关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就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合同的履行不能,违约方仍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主要含义。
在旅行社日常的经营中,由于对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缺乏了解,旅行社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往往容易强调是饭店的违约,或者是景点的违约,造成了游客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得到服务,旅行社自身没有过错,因而不愿意承担责任。所以。旅行社经常和游客建议:游客自己直接向违约的履行辅助人讨要说法;或者旅行社协助游客向违约的履行辅助人讨要说法,总之,旅行社自己不直接承担责任。旅行社这样的观点貌似有理,但对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就不难发现,旅行社的观点没有法律的支撑。即使是履行辅助人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给游客造成了损失,旅行社应当先向游客作出赔偿,然后向违约的履行辅助人追偿。
3、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例中的意义。在本案例中,组团社与游客和地接社分别签订了合同,尽管两个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同、签订时间不同,但都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义表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这两个合同各自独立,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只要其中一个合同的主体出现违约,必然对第二份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意义在于,在合同履行和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和实现合同权利,而不能将在不在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拉入具体而言,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组团社与游客和地接社分别签订了合同,这两个合同只分别对组团社和游客、组团社和地接社各自产生约束力,组团社与游客和地接社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分别处理。两组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所以,组团社以与游客之间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抗与地接社之间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不合适。
4、游客解除旅游合同的后果就是承担旅行社已经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游客在行程结束前,包括在出团前,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合同,而且不需要给出任何解除旅游合同的理由,这是法律赋予游客的合同解除权。当然,虽然游客可以无理由解除旅游合同,但游客并不因此就可以免除因解除旅游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从原国家旅游局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推荐的旅游合同文本看,对于游客单方解除旅游合同的行为,游客应当根据解除合同的不同时间,承担旅行社已经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是要求游客支付违约金。上述案例中的组团社和游客关于合同解除的必要费用约定,大致与推荐文本相当,即承担全额旅游团款百分之二十的损失。只要游客不提出异议,按照事先的约定,组团社和游客之间的纠纷就得以顺利解决
5、组团社是否应当向地接社支付全额旅游团款的损失。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组团社违约,组团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点不存在争议。说白了,就是组团社向地接社赔钱。但具体到组团社如何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的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第二,组团社违约给地接社造成了多少的实际损失。
从上述案例来看,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清晰,如果认定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就谈不上团款全损失的问题,因为违约金的承担与地接社是否有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案例中这样的表述好像不能定性为违约金。如果一旦认定团款全损不是违约金的表述,那就是组团社违约给地接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地接社向组团社主张赔偿权利的时候,地接社需要举证团款全损的客观存在。如果举证不能,即使地接社有实际损失的存在,地接社的赔偿主张也难以实现。因此,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表述如何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引起旅行社从业人员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