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恢月 杭州师范学院中文系文学学士,安徽大学中文系文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远程)。现就职任浙江省旅游局政法处调研员,浙江省旅游法研究会副会长。
《恢月说法》由黄恢月先生专门为本公众号整理编写的旅行业案例说法。旨在通过这个平台,站在法理情的角度对当下的疑点、难点、热点等案例提供一个看点,让更多的人参与互动、提高认识。黄恢月先生一直从事旅游法规研究和旅游纠纷投诉处理,先后出版了十多本有关旅游纠纷处理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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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旅行社发布了西藏旅游的广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收客,旅行社组织了一个旅游团。旅行社和游客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前往西藏行程的服务内容包括:旅游团队乘坐飞机抵达西宁后,改乘火车前往拉萨,然后开始西藏之旅。旅游团队顺利到达西宁后,导游告诉游客,由于车票紧张,当地旅行社虽经努力但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为游客购买到车票,旅游行程必须取消,游客在当天乘机返回。游客对于旅行社十分不满,但又无可奈何,只得随团返回。返程后,双方为了如何解决纠纷各抒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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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2、《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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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包括:第一,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包价旅游合同关系。该包价旅游合同,主要是向游客作出各项服务承诺,并在旅游行程中逐一落实。第二,旅行社和西宁旅行社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当地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为游客购买前往拉萨的火车票。第三,旅行社和目的地地接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目的地旅行社接受旅行社的委托,为游客提供当地全程的旅游服务。 2、组团旅行社要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不论是为游客购买车票的旅行社,还是为游客提供目的地服务的旅行社、景区、酒店、餐厅等,均为组团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旅游服务的顺利实现,需要组团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的共同努力,且提供的服务达到合同预期。在为游客提供的服务中,虽然服务主体众多中,组团社显然居于核心地位,一切服务行为均由组团旅行社发起和控制,组团旅行社向游客作出了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组团旅行社必须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组团旅行社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指的是除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之外,即使组团旅行社本社不存在过错,组团旅行社仍然必须为履行辅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承担责任。就上述案例而 言,组团旅行社委托西宁的旅行社购买车票,最终的结果是车票没有购买成功,组团旅行社的确不存在过错,但组团社必须为西宁的旅行社没有兑现购买车票的承诺向游客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组团旅行社必须吃下这个哑巴亏,事后可以向西宁的旅行社追偿。因为核心的问题是,组团旅行社向游客负责,西宁的旅行社只需要向组团旅行社负责,而不是向游客负责,原因在于西宁的旅行社和游客不存在合同关系。 3、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拒绝履行合同。旅行社的违约,在旅游服务纠纷中并不少见,但大多数的纠纷,也仅仅是止步于违约。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旅行社的违约可以被认定为拒绝履行合同。在旅游纠纷处理的实务中,游客往往将此类情形归口为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合同。如果纠纷性质归结于拒绝履行合同,旅行社不仅面临可能的较为高额的经济赔偿,而且也将被旅游管理部门施以行政处罚。 要认定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必须从几个方面加以考虑:第一,旅行社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具备这个能力,就构成了拒绝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反之,则不构成拒绝履行合同。具体而言,上述组团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购买车票,但其他旅行社没有购买约定的车票,就组团旅行社而言就不具备履行合同、将游客送往拉萨的能力。第二,经游客请求仍然拒绝履行合同。该构成要件的前提是,旅行社必须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旅行社不具备履行能力,即使游客再请求也是无济于事。只有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结论方可成立。 进而言之,游客要获得因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赔偿,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就是旅行社的拒绝履行合同造成了游客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否则,即使旅行社被认定拒绝履行合同,旅行社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不需要向游客承担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4、旅行社的违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欺诈行为。当旅行社出现违约行为时,游客往往会要求旅行社按照欺诈规则予以赔偿,即退一赔三。事实上,有关欺诈的法律规定既明确又严格,不能简单地将违约定性为欺诈,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地判断。在实务中,只要我们首先将欺诈的内涵和外延搞清楚,剩余部分就可以定性为违约。 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要认定旅行社欺诈,必须能够举证旅行社虚构了西宁到拉萨可以乘坐火车前往的事实,或者要么证明旅行社事先隐瞒了无法购买到西宁到拉萨的火车票的事实,或者是证明了旅行社和游客达成协议后,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购买西宁到拉萨的火车票的事实。显然,按照旅行社正常的业务流程,游客很难举证上述事实。也就是说,对于游客未能乘坐西宁到拉萨的火车,旅行社不存在欺诈,而是违约。 5、旅行社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由于旅行社的违约,未能按照约定购买到火车票,导致旅游行程不得不取消,游客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旅行社要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向游客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尽管在该事件中,组团旅行社也是受害者,不仅要退还全额旅游团款,还要为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买单,虽然从理论上说组团旅行社可以向违约的旅行社追偿,但事实上要追偿成功并非易事,而且还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同时,如果包价旅游合同中有事先的约定,旅行社还需要向游客支付违约金。 其次,游客旅游假期的泡汤,即游客已经安排就绪的旅游时间的浪费时间是否需要得到赔偿、应当如何赔偿。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时间浪费属于非财产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难以得到实际的经济赔偿。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就出现了一个有趣但无法自圆其说的现象:按照法律规定,时间浪费无法获得赔偿,这是民法中的一个原则;与此同时,旅行社违约导致游客的时间浪费是一个事实,谁也无法否认游客损失的实际存在。既然游客的时间浪费是个事实,按照民法补偿性原则,游客理应获得赔偿。如何平衡民法原则,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根本解决。当然,从务实的角度说,参照误工费的处理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仅仅是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