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旅行社和游客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建立了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只要旅行社使用的包价旅游合同文本为有关部门推荐的文本,一般均会在合同的约定中包含有关成团人数的约定,上述案例中包价旅游合同也是如此。由于旅行社和游客成团人数不足,双方就旅游合同是否解除产生纠纷,该纠纷处理的最终结局,导致包价旅游合同关系或者因为全面履行而消灭,或者因为游客的退团而消灭。
2、旅行社成团人数约定的来源。关于成团人数不足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首先起源于旅行社业务操作的特点。旅行社之所以会有较为优惠的价格,主要是出于旅行社的集团消费,旅行社以团队人数的“量”换取履行辅助人的“价”。所以,我们经常将旅行社组织旅游的行为称之为组团,即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为了确保旅行社的竞争优势,旅行社在和履行辅助人商谈价格时,必须保证团队游客的数量。这是任何旅行社在经营中面临的同样的问题。
有鉴于此,在《旅游法》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旅行社服务的这个特点,将旅行社组团服务的人数约定直接纳入到法条中,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旅行社组团事先有关于成团人数的约定,只要出现了成团人数不足的情形,旅行社就可以解除合同。当然,为了防止旅行社滥用合同解除权,法条中也对旅行社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定。
3、成团人数不足旅行社继续行程是否有错。回答是否定的。换句话说,既然有法律的规定,又有合同的约定,成团人数不足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和合同赋予给旅行社的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权力可以放弃,也可以行使,放弃还是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为什么旅行社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继续旅游行程,就是这个道理。
对于公民法人行为的约束,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大类。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法律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为”或者“必须不为”,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比如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任意性规范,则是给予行为人很大的选择空间,行为既“可以为”,也“可以不为”,最终行使何种行为,由行为人自己决定。上述法条中,关于成团人数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就属于任意性规范,成团人数不足,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继续行程。
4、游客是否可以成团人数不足提出退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律有关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专门赋予给旅行社的权利,游客不能因此要求享受同等权利,进而提出成团不足、游客也可以退团的要求,这是游客对于该法条理解的错误。对于游客顺着该思路提出的退团要求,旅行社可以拒绝。
游客不可以就成团人数不足提出退团,并不能否认在旅行社服务中游客的合同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就是游客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也不需要考虑旅游合同是否开始履行,都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向旅行社提出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也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之所以会有游客的任意解除权,是基于游客对于旅游服务的接受,实际上和游客的人身自由紧密相关,如果限制了游客的任意解除权,某种程度上就是限制了游客的人身自由。
5、游客提出退团的后果承担。有了游客任意解除权的基础,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游客都可以向旅行社提出退团,但游客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在游客退团前,旅行社已经向履行辅助人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必须由游客来承担。在实务中,游客往往会提出,旅游活动尚未开始,自己也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服务,所以不承担任何旅游费用,这个观点并不成立。
一旦游客提出退团,作为旅行社面临的难题是,旅行社应当举证合理且必要费用已经发生,而且不能退回,即旅行社需要提供实际已经发生损失的凭证,而不仅仅是列举损失。除了往返机票凭证外,旅行社的举证工作一般来说并不能轻易解决。所以,如果有游客提出退团,最理想的办法是力劝游客打消退团念头,否则在处理退团后续工作中,旅行社往往会处于被动。如果游客坚持退团,旅行社应当尽最大的诚意,和游客沟通,协商处理纠纷,而不是非要采取公对公的方法处理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