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游客既然是参加了包价旅游团队,必定会和旅行社建立合同关系。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游客将旅游团款支付给了A地的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却是B地的旅行社提供,似乎和两家旅行社都有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游客究竟和那家旅行社建立了合同关系,需要我们做出判断。
首先有一定是肯定的,游客不可能同时和两家旅行社建立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否则就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的基本要求。其次,当A地旅行社收款,B地旅行社提供合同文本,并且由游客签字,应当确定游客和B地旅行社建立了合同关系,A地旅行社仅仅是代为收款而已。再次,当A地旅行社收款,A地和B地旅行社都没有和游客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时,基本可以认定游客和A地旅行社建立了合同关系。
2、游客主张并不了解是与B地旅行社签订合同的观点是否成立。回答是否定的。尽管在签订旅游合同的实务中,不少的游客基本把签订合同仅仅当作是一个程序,不问青红皂白签名。事实上,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认的过程,签字确认就代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认可,当然也可以推定对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是了如指掌。一旦合同签订,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
因此,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游客应当对于合同的签订高度重视,而不仅仅是为了走程序,游客以没有注意到合同当事人为B地旅行社为由,想当然地认为合同当事人就是A地旅行社,并不能成为合理的抗辩事由。我们也不能相信游客的抗辩,轻易否认游客和B地旅行社合同关系的合法存在。
3、游客要求A地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适。回答也是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签订以后,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合同之外的组织或者公民主张权利,法律并不支持。因此,在上述纠纷的处理中,游客只能要求B地旅行社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向A地旅行社主张赔偿的权利。
尽管如此,A地旅行社在服务中存在的瑕疵是明显的。既然A地旅行社为游客提供的是B地旅行社的合同,作为一个诚信的旅行社,应当事先将情况告知,而且说明理由,让游客在签订合同能够心知肚明。试想,如果A地旅行社做到了这一点,即使后来发生了服务纠纷,游客应当不会向A地旅行社主张权利。虽然A地旅行社可以义正言辞地拒绝承担责任,但游客的不断地来旅行社要求退款,也是够A地旅行社喝一壶的。
4、B地旅行社是否应当退还游客的550元海鲜大餐费用。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旅行社要求游客必须参加海鲜大餐的自费项目就不合适,具备了强迫消费而不是协商一致的基本特征,强迫消费的后果之一,就是退还所收的费用。第二,旅行社提供给游客的行程单表明,在旅游行程中有海鲜大餐服务,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缴纳海鲜大餐的自费费用,游客依然可以得到一份海鲜大餐的服务。
旅行社可以能会说,行程中已经提供了一次海鲜大餐,这个海鲜大餐其实就是指自费项目,这是旅行社的理解。从游客的角度看来,既然行程单中已有海鲜大餐的服务,缴纳了自费后,就当得到两次海鲜大餐的服务。站在各自的角度,理解都没有错。关键的问题是,行程单是旅行社提供的,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当双方对于海鲜大餐服务有异议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游客的解释,即必须提供两次海鲜大餐的服务。事实上只提供了一次海鲜大餐,游客要求旅行社退款550元是合理的。
5、关于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处罚。关于旅行社的擅自改变行程,《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都有相应的罚则,在《旅游法》中规定,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应当被处罚。《旅行社条例》则明确,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要受到行政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为什么选择适用《旅行社条例》,而不是《旅游法》对旅行社进行处罚,主要的原因是前者规定更为简单明了,只要旅行社无法提供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行程改变的证据,就可以直接适用;适用后者,就必须证明旅行社不仅有擅自改变行程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游客的权益,认定较为困难。当然,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对组团社在擅自改变行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组团社对擅自改变行程存在过错,然后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