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关系的梳理。从大类上分,在上述案件中,主要存在两类法律关系。第一类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游客通过购买灵隐景区门票,进入景区游览,和灵隐景区建立了景区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景区应当按照约定,为游客提供相应的服务。与此同时,以景区在该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为依据,确定景区在案件中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如果最终被认定景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或者不足,景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之,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犯罪嫌疑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违反 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与此相关联的,被害人家属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追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在案件中是否需要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则要建立在景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再确定。如果景区被追究侵权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就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2、在上述案件中责任主体当然是由被告来承担。对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侵害主体,毫无疑问是被告,这一点也不会有丝毫的争议,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家属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被告承担刑事和民事相应的责任。存在争议的是,在这起案件中,作为事发地的灵隐景区,是否应当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当然经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话题。
不论是从《侵权责任法》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判断在这起案件中,灵隐景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核心是景区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法律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个特定的概念,而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确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这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局限于民事纠纷的处理范畴,侦察和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当事人可以站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角度,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等会有不同理解,产生争议倒也是不足为奇。
3、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只要是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必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不能转让。只要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完全,经营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概括起来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或者服务必须安全。第二,对于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经营者必须事先予以说明和警示。第三,经营者必须采取相关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及防止损害的扩大。只要发生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侵权案件,不论是受害方还是经营者,都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对照入手,来判断在纠纷处理中是否处于有利地位:经营者以此来判断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就必须作出赔偿、应当赔偿多少;受害方可以以此为判断,是否可以向经营者提出民事赔偿、可以提出多少民事赔偿。
4、灵隐景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指标。对照上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三个特征,结合灵隐景区的服务实际,从几个方面论述灵隐景区必须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灵隐景区的产品和服务当然是安全的。灵隐景区能够获得经营许可、对外开放、接纳游客预览,就可以认定是一个合格的服务项目。至于上述个案,受害方认为景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应当主要由受害方举证。第二,在过往的服务经历可以证明,在灵隐景区内,只要游客履行了个人的注意义务,就能够顺利完成整个景区的游览,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在灵隐景区的游览过程中并不存在什么特别的安全隐患,也无需景区事先予以特别的说明和警示。第三,景区接到求助信息后,已经采取了搜救行动,只不过是案发地过于隐秘,被害人没有被及时发现。
同时,灵隐景区应当提供相关管理制度和制度落实情况的证据,比如景区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巡查制度、应急预案及其各项制度落实的考勤记录;景区内电子监控的分布情况及电子监控管理制度;接到游客或者家属求助后的救助工作的开展情况。
5、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必须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悲剧的发生,令人惋惜和同情,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伤害无以言表,但在处理纠纷中,还得就事论事,分清责任。当然,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灵隐景区愿意给予游客或者家属适当的补偿,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我们在讨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一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必须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全方位和立体式的。因为经营者毕竟不是保安公司,我们不能苛求经营者,对于游客任何的损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对经营者课以难以承受之重的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界限是,正常情况下,假如游客履行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其人身财产就不会遭受损害,就基本可以认定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相反,通常情况下,即使游客履行了个人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可以断定经营者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
6、旅游景区对于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管理的义务。作为经营者的灵隐景区,对于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当然具有管理的义务,以确保游客人身财产的安全,这也是景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但这里所说的对于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管理,更多的是针对游客群体的管理,而非个案管理,除非景区接到了对个别游客予以特别关注的指令,或者个别游客的言行举止有别于常人。
上述案件是一起被告有预谋但随机性很强的社会治安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被告进入景区时及在景区期间,并没有什么特别引人注目的犯罪先兆,景区也不具备识别所谓的“好人还是坏人”的能力,只能按照普通游客来对待。被害人消失在监控范围之内,在景区服务中是常有的现象,往往是游客的自主行为,本身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景区对于普通游客的此类现象也不可能即时发现,也无需发现后采取措施寻找这些游客。如果景区时时刻刻全方位监控每一个游客的行为,景区就不是服务企业,而是负有特殊使命的组织。因此,笔者以为,灵隐景区对于悲剧的发生,并不负由法律上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