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景区和饭店的法律法规规定
既然事关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就必须先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授权,文旅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开展安全执法和行政处罚工作,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就必须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理,不得直接开展相应的执法和处罚工作。法律规定的梳理,必须从《安全生产法》、《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入手。l
1、《安全生产法》的法律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旅游法》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有关景区和饭店法律法规的含义
1、文旅部门对景区和饭店等企业实施安全监管。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 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文旅部门当然被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范畴,被法律赋予了在本行业和本领域行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所以,文旅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业和本领域实施安全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对于景区和饭店等企业的安全监管应当不存在异议。
2、文旅部门可以对景区的开放与否提出意见。《旅游法》赋予了文旅部门对于景区的开放提出意见的权限,但这个权限的赋予,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为法条中使用了“并听取”,而不是“应当听取”或者“必须听取”。说白了,相关部门在决定是否允许景区的开放前,可以征求文旅部门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文旅部门的意见。这是法条蕴含的深层次含义,在实务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3、文旅部门对于景区和饭店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罚职责。由于《旅游法》第一百零七条仅对于旅游安全的监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罚规定,所以,当文旅部门执法人员在景区和饭店检查过程中,发现了景区和饭店存在安全隐患,并不是以文旅部门的名义,直接予以景区和饭店行政处罚,而是在向景区和饭店口头提出意见和建议后,将景区和饭店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书面提交给有监管和处罚的相关部门,提请他们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景区和饭店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对景区安全的监管,在《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处罚规定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该规定明确,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而不是文游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就就开放并接待旅游者,没有“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既不会也不应当受到文旅部门的行政处罚。可见,景区开放与否,与文旅部门的管理职责关联性并不高。对于饭店的安全监管,《旅游法》并没有直接提及。
三、文旅部门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安全监管的法律适用
1、景区和饭店的内部细分。景区和饭店,是一个大概念,是对旅游服务六要素“游”和“住”的统称,“游”和“住”要素与文旅部门直接相关的是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因为文旅部门主导了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评定工作。因此和文旅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除此之外的景区和饭店,虽然从理论上说,文旅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其实施安全监管,但事实上没有监管,也无法监管。因为文旅部门并不是一个综合监管部门,而是一个行业内的纵向性特征非常明显的监管部门。因此,我们所说的文旅部门对于景区和饭店的安全监管,应当局限于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而不是所有的景区和饭店。
2、对《安全生产法》和《旅游法》的选择适用。既然两部法律规定都涉及到文旅部门执法人员对景区和饭店的安全监管,我们就可以推定,这两部法律对均适用于景区和饭店的安全监管,但在实际应用中,究竟是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还是适用《旅游法》的规定,或者是同时适用这两部法律,来对景区和饭店的安全实施监管?必须掌握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文旅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于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第二,如果涉及到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时,文旅部门不能直接处罚,而是需要移交给有关部门。
对于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管,为什么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这涉及到一个法理知识,即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相对于《旅游法》,《安全生产法》是普通法,适用于所有安全生产领域,当然也适用于旅游行业,适用于景区和饭店自然不成问题,《旅游法》相对于《安全生产法》则是特别法,只适用于旅游行业。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当普通法和特别法对于同一对象的监管都有规定的时候,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因此,对于景区和饭店的安全监管,应当适用《旅游法》,而不是适用《安全生产法》。
3、文旅部门在监管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时应避免的情形。文旅部门在执法检查和监管中,应当避免的两种情形是:第一,文旅部门在检查中发现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管理和服务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对于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实施行政处罚,如若出现该情形,属于文旅部门的行政乱作为;第二,文旅部门在检查中发现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管理和服务存在安全隐患,仅仅是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口头批评,而不将检查发现的问题书面提交给相关部门,文旅部门则是属于行政不作为。
1、文旅部门应当理清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安全监管的思路。文旅部门首先应当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详加梳理,理解其内涵和外延,明确自己的安全监管职责,做到心中有数,有针对性地做好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安全监管工作。其次是文旅部门需要耐心说服政府和相关部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清晰明白地介绍文旅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以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尽管这样的说服工作需要时间,但说服工作十分重要。再次是制定详尽的安全监管工作计划,有条不紊地推进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管工作。2、文旅部门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管应是程序性的监管。所谓程序性监管,就是站在文旅部门的角度,对于行业内、领域内的安全实施监管。文旅部门单独或者与相关部门联合在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实施安全监管时,主要职责是对这些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制度、安全台帐、消防许可、特种设备经营许可、食品卫生许可等实施书面审查,而不是具体参与到这些景区和饭店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否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是否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等技术性的监管中。1、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标准是服务技术规范。现行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和《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是由原国家旅游局提出、原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并负责解释的标准。该标准归根结底是一个技术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标准的核心是景区和饭店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同时,这两个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景区和饭店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决定是否参加相应等级的评定。景区和饭店一旦被评定为相应的等级,就受到该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了标准,就会受到警告乃至摘牌的处理。当然,这样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2、文旅部门不能以服务标准作为安全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等级评定过程中,景区和饭店要获得相应的等级标准,需要由景区和饭店主动申报,景区和饭店的设施设备、消防、餐饮等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能够正常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在参与等级评定之前,有关部门已经确认景区和饭店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假如景区和饭店尚未正常营业,或者尚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安全许可,就无法参与等级的评定。显然,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评定标准,不是景区和饭店的安全监管规范。景区和饭店的等级评定在文旅部门的主导之下,一些政府和部门自然就认为,这些标准就是文旅部门监管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甚至是所有景区和饭店)安全的依据,进而成了文旅部门是景区和饭店主管部门的依据,有些不明就里的文旅部门也持这种观点。事实上,这是人们对标准的误读。文旅部门依照标准,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管,尚属情理之中,但文旅部门不能根据标准,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安全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其他景区和饭店的安全事实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综上,文旅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而不是全部景区和饭店)开展日常的安全监管,但对于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安全的行政处罚,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应当移交给由有处罚权的相关部门实施;文旅部门可以依据等级评定标准,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管,并可以视评估情况给予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警告、降级甚至取消等级,但不可以依据评定标准对A级景区和星级饭店实施安全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