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和A旅行社以及游客权益关联性较强的合同关系有:第一,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这是和A旅行社及游客利益最直接相关的合同,游客和A旅行社的权利义务在此得到了确认,是确保A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合同权利得到实现的基础。第二,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作为组团社的A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服务,是旅行社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第三,A旅行社和地接社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明确的则是地接社按照A旅行社的要求,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
2、组团社的服务提供基本依赖于委托。在行业归类中,旅行社一般被纳入中介服务的范畴,尽管业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既然是中介服务,旅行社的服务离不开委托却是事实,因为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的诸要素,基本不在旅行社实际控制范围内,而且地处异地,甚至是境外,单靠旅行社自己,无法全面履行事先向游客作出承诺的各项义务,这是旅行社的服务特点。可以这么说,离开了委托,旅行社就无法生存。
组团社组织了游客 后,不论是长线团还是短途游,都必须依赖于委托第三方的服务才能实现,组团社和第三方的合作关系,本质上就是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的关系。就长线团而言,旅行社必须和地接社合作,将旅游团的服务内容告知地接社,委托地接社预订各项服务。短途游也是如此,虽然组团社不需要委托地接社,但组团社仍然必须委托相关的履行辅助人来实施各项服务,而不是组团社包打天下,独自完成服务。
3、A旅行社委托B旅行社行为的性质。A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争论的焦点,在于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的关系:在A旅行社看来,仅仅是把所有服务中的几项服务,委托给了B旅行社,而自己并没有委托B旅行社后不再过问旅游团的服务事宜,因而A旅行社认为该行为不是转团,而是委托;在游客看来,A旅行社将服务委托给了B旅行社,就是没有征得游客同意,擅自转团给B旅行社的行为,A旅行社的行为违规,因为地接社是受了B旅行社的委托的说法令人信服。
在笔者看来,A旅行社的说法更为符合实际。主要的理由是,A旅行社将几项服务委托给B旅行社是客观事实,但A旅行社作出委托后,并没有对旅游团的行程和服务置之不理,而是在B旅行社和地接社完成预订后,依然和地接社保持着密切联系,掌控着整个旅游团队的行程,对旅游团队提供了有效的服务。同时,B旅行社完成A旅行社委托的预订服务后,也没有为游客提供进一步的服务,B旅行社和游客之间也不存在直接间接的合同关系,简而言之,A旅行社从组团开始,到团队全程服务的提供,全过程都没有缺席,符合组团社的服务特征。
4、委托和转团的主要异同所在。判断上述案例中为委托还是转团,必须搞清楚委托和转团的异同,旅行社的委托和转团既存在相似之处,也各自具备不同特征。委托和转团的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归根结底属于委托范畴。旅行社组织团队之后,都是将其中一部分服务或者全部服务交给第三方操办。具体而言,A旅行社组团后,将预订客房、确定地接社等服务交由B旅行社操办,这就是委托。如果是转团,A旅行社就是将全部服务交由B旅行社操办。上述案例中,不论是A旅行社的全部服务还是部分服务交给B旅行社操作,都具有A旅行社委托B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特点。总之,在上述委托合同关系中,被委托人B旅行社按照委托人A旅行社的要求,就事论事地完成好了各委托事项。
委托和转团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转团关系中,虽然A旅行社和B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委托关系确立后,A旅行社不再过问旅游团队的服务,而是由B旅行社全权处理整个旅游团队的服务事宜。简单地说,如果是转团关系,A旅行社就是一个二道贩子,组团后将团队交给B旅行社,后续的一切事务均由B旅行社操作,自己做个甩手掌柜。所以,判断A旅行社是委托还是转团,就是看A旅行社对旅游团队服务的掌控止于委托B旅行社,还是全程掌控旅游团队的服务,前者为转团,后者为委托。
5、A旅行社委派全陪为重要标志。按照法律的规定,旅行社在服务中可以转团,但前提是必须征得游客的书面同意,否则就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旅行社组团后不得转团,旅行社也就不得违反该约定。平心而论,旅行社上述案例的操作实为个案,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旅行社采取了上述操作模式时,十有八九可以认定为转团,游客认为A旅行社转团也是情有可原,但该旅游团的操作只能认定为单纯的委托,而不是转团。
之所以得出该结论,主要是因为A旅行社虽然委托B旅行社实施了预订服务,但A旅行社委派了全陪服务,进一步证明团队仍然是由A旅行社掌控,和一般的旅行社转团后,组团社不再过问团队服务存在巨大的区别。至于地接社声称接受B旅行社的委托,只能说明地接社也没有搞明白委托和转团的关系,而且,即使地接社搞不清楚这些关系也并不重要,地接社只要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就可以了。另外,地接社在接待过程中,与A旅行社和B旅行社同时保持联络也属正常,因为地接社的确接受了两家旅行社的委托,都和两家旅行社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委托关系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地接社和A旅行社的委托关系是组团和地接的关系,和B旅行社的关系则是单项委托关系。既然如此,A旅行社也无需为所谓的擅自转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