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种情形,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对于要约和承诺的含义不理解,双方在协商旅游出行时,对于旅游服务的主要内容没有最终确定,导致旅行社或者旅游者发出要约后,没有得到对方的及时承诺,或者承诺得不清晰,导致旅游合同不成立。简单地说,旅游合同本来就没有成立,但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或者其中一方认为旅游合同已经成立。
曾经有一家新成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约定,组织旅游者在黄金周期间参团旅游,旅游团款等到行程结束后一周再支付,即所谓的先旅游后付款。旅行社将旅游合同和行程单发给旅游者,约定的出游时间为10月1日至3日,然后就开始了相关的准备工作。等到9月30日晚通知旅游者第二天出团时,旅游者说另有安排。旅行社认为是旅游者放了鸽子,造成了旅行社的损失。经了解,旅行社业务员和旅游者在出团前一直和旅游者保持着联系,旅游者也答应出团。旅行社一气之下把旅游者告上法院,法院认定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因为从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看,只证明旅行社向旅游者发出了要约,但没有旅游者参加该团队旅游的承诺。既然合同不成立,旅行社主张旅游者赔偿的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2、第二种情形,是由于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服务约定为口头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口头约定的存在,就无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有旅行社抱怨,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旅行社为旅游者预订好了自由行产品,当旅行社告知旅游者预订结果,请旅游者支付费用时,旅游者承认和旅行社协商过,但以尚未最终确定是否出行为由拒绝支付费用。同样,也有旅游者抱怨旅行社不讲信用,原来的口头承诺提供某项服务,等到旅游者要求旅行社兑现承诺时,旅行社以尚未承诺为由拒绝。
在此类纠纷的处理中,由于口头合同关系存在的举证存在较大的难度,最终吃亏的一定是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因为旅行社之所以向旅游者收取费用,旅行社必然主张和旅游者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者拒绝支付费用,理由是和旅行社尚未建立合同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主张和旅游者旅游合同关系成立的旅行社,应当承担两者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于是口头约定,旅行社无法举证合同关系的成立,也就推定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不成立,旅行社就不能要求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反之也是如此。从这些论述中也可以说明,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是何其重要,书面合同可以帮助旅行社或者旅游者消除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3.第三种情形,是在旅游行程中,导游领队的改变行程的倡议,并未得到旅游者明确的同意,就误以为旅游者已经认可了导游领队的倡议。在导游领队带团的过程中,出于各种目的和原因,经常会发生旅游行程变更的情况,具体而言:增加或者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服务项目的顺序。在此改变行程之前,大部分导游领队会明确征求旅游者的意见,并获得旅游者同意的明确表示,但也有一些导游领队,在征询旅游者是否同意时,导游领队往往会以旅游者不明确表示反对为标准,就单方面旅游者已经认同了导游领队的行为,即导游领队认为和旅游者就行程变更已经达成了协议。
事实上,导游领队对于旅游者的反应存在理解错误,直接导致导游领队和旅游者之间行程变更的协议并不成立,其行为仍然属于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的情形。主要是在此指导思想背景之下发生的行程变更,导游领队都会遭遇双重的惩:第一,导游领队需要为擅自改变行程向旅游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绝大多数旅游者而言,旅游行程中的游览等项目,往往是签订旅游合同的目的所在,擅自改变行程,对于其权益的损害较为严重。第二,导游领队还会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根据擅自改变行程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当然,导游领队承担法律责任后,旅行社同样难以幸免。
之所以会得出上述结论,是因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此法条的规定,旅游者的沉默可以视为同意的条件有三:第一,旅游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旅游者的沉默,就表示对于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改变行程倡议的认可。第二,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事先有约定,旅游者的沉默就是表示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改变行程倡议的认可。第三,旅行社服务中存在旅游者沉默就表示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改变行程倡议认可的交易习惯。只要这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就可以认为旅游者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改变行程倡议的认可,但目前旅行社的服务中,并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所以,旅游者的沉默,就是对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改变行程倡议的否定,从而认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与旅游者关于改变旅游行程的协议不成立。